自由人身权的实体内容是指与人身权的结构体系、实现方式相联系的人身权制度中最本质的部分。对人身权实体内容的研究深入和理论完善程度直接决定着人身权结构体系及实现方式的完善程度。因为人身权实体内容主要包括着各项具体人身权的概念、构成及适用范围, 而各国民法关于人身权制度的立法规定又较简明,这就需要不断深化人身权制度的法理研究,把社会现实需求提高到法理高度,进而达到这样两个目的:(1)推动现有的人身权制度的立法规定尽可能准确地、全面地适用于司法实践。(2)推进现有民法关于人身权制度立法内容的修改与完善。不过,人身权的实体内容庞杂而广泛,本文仅就目前学术界有争议的,对人身权制度的完善具有重大意义的几个问题作一探讨。
2、关于名誉权及其侵权认定
研究名誉权,首先遇到的问题是对名誉如何界定,对此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④本文认为名誉是对特定法律主体的社会评价。这既包括对公民的思想、观点、品德、才能、业绩、身体素质、精神风貌、工作作风、生活作风等各方面的评价,也包括对特定法人的经营能力、资产状况、信用状况、业务往来关系、市场开发状况等各方面的评价。名誉是社会关系主体必然具有的社会属性,名誉具有时代性、观念性和社会性的特征。名誉权与名誉密切相关。对名誉权的含义也有不同的理解。“名誉权是以人在社会上应受与其地位相当的尊敬或评价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⑤“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个人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⑥等等。本文以为对名誉权的较准确界定应是“特定公民和法人在法律上享有的受社会公众公正评价的利益。名誉权具有法律规定性、人身不可分性和利益性的特征。界定名誉和名誉权,目的是用法律手段更好地保护法律主体的名誉权益。那么,究竟什么样的行为构成对名誉的侵害,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重要问题,特别是在现实生活中有关名誉侵权案件日益增加的情况下。本文认为侵害公民或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2.1行为在客观上贬损了公民或法人的名誉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 条规定: “……禁止用污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依据刑法,诽谤罪的要件为:行为人主观上应是故意的;捏造事实;公然的,即让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 情节严重的,如捏造他人贪污、盗窃或乱搞男女关系行为。污辱罪的要件为: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有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特定的动作、暴力和谩骂等; 公然的;情节严重的,如用大小字报或图形丑化他人,对他人做令其难堪的动作等等。据此,可以认为凡污辱、诽谤的行为不论构成犯罪与否,实际上均有贬损他人应受社会公正评价的利益的实质,并已成为民事法律上受害人请求保护名誉权的理由。而对于法人而言,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诽谤、污辱法人名誉罪,但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侵犯法人名誉权的案件却不在少数。对于侵害法人名誉的行为的认定一般比照针对公民的污辱、诽谤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认定。
2.3行为为受害人以外的公众知悉
名誉是对特定人的一种社会评价。如果侵害行为不为侵害人以外的特定人知悉, 就不会导致特定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比如:两人对骂或书信往来中,一方污辱他方,给对方造成精神折磨和伤害,这侵害的不是名誉权,而是该对方的人格尊严。 “受害人以外的公众”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无数个人。知道人的多少,一般标志着毁损名誉情节的轻微或严重,而不影响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成立与否。但需特别注意的是,有些行为虽针对他人名誉而又为公众知悉,却不属于侵害权的行为。这些情况包括:
2.3.1经公民和法人事先同意的行为如:某公民事先同意公布其画像、照片或其它个人隐私等;法人事先同意公布其经营、管理的秘密等。不过这里的同意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行为人也只能在公民或法人所同意的范围、限度内作为或不作为。否则,也属名誉侵权行为。
2.3.2为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免遭损害的行为,如:父母向子女善意陈述关于子女恋爱对象的流言,即使与事实有出入,也不属于名誉侵权。但恶意宣扬、中伤的也不能免除该父母侵犯名誉权的责任;合伙人之间说明与其进行业务活动的客户的财产、信用、管理状况时,即使对该客户的名誉有贬损,也不属于名誉侵权行为。
2.3.3正当的评论和舆论监督,即使造成特定人的客观上的名誉减损,也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但如果道听途说,随意发挥,把不真实的情况向公众公开,也不免除行为人的名誉侵权责任。
2.3.4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的善意陈述。如: 国家工作人员在报告情况、研究工作、讨论问题中对特定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有所贬损的行为也不属于名誉侵权行为,但如果超出该工作人员职权范围、恶意中伤的行为不在此限。总之,名誉侵权案件是我国目前人身权案件数量中比重最大的一部分,准确把握名誉权的含义和侵犯名誉权行为的认定条件对于司法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4、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
从我们对人身权实体内容的分析可以知道,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而由于各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有各自的方式与行为,同时也由于市场经济的复杂性,必然会产生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因此,在讨论人身权时,我们必须讨论侵害人身权所应负的民事责任。
4.1侵害人身权的归责原则
侵害人身权的行为,法律确认为侵权行为。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责任,受到民事制裁。而要追究侵害人身权的侵权民事责任,首先要按法定原则确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然后才能进一步明确人身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以及侵权人怎样承担责任。而归责原则正是确定行为人应否承担侵仅责任的基本准则。发生了人身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权损害时,首先要依照这些原则明确责任由什么人承担。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三项: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某些特殊侵权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双方都没有过错的侵权损害则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侵害人身权的损害赔偿也是通过这三项原则确定责任的归属的。
4.2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构成
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构成,是指侵害人身权的行为人(加害人)在什么情况下,具备哪些条件才应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人身权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因此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构成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是一致的,应当具备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要件。
4.2.1主观过错
所谓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包括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在侵权行为中,过错责任是基本的、普遍的原则。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即使由于自己的行为致他人损害,但若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负侵权责任。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把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承担侵害人身权的责任一般也必须具备过错这一主观条件。
在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构成中,由于侵害人身权行为的特殊性,法律对主观过错有特别要求。具体要求如下:
(1)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有过错就应负责,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的,没有过错亦应承担责任。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包括非法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名称权以及非法使用他人姓名、名称等,必须是故意的,才承担责任,过失不构成侵权。
(4)侵害名誉权、隐私权、信用权,应区分不同情况对主观过错作不同要求。
(5)侵害身份权,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是非法干涉身份权的,只有故意才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