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在人身权法中设置关于人格的一般规定,并规定若干身份权。这是《法国民法典》及法国法系民法基本体例。
第二种,将人身权的主体部分依附于侵权行为法。这是《德国民法典》创设的立法例。《日本民法》关于人身权的立法体例,与德国法相近,只在“侵权行为”一章中规定身规权、自由权和名誉权,在亲属编中,规定身份权。
第三种,创设人格权保护的原则性条文,专设人格法编,就人格的一般规定和人格保护作了详细规定,并在侵权法中规定具体的人格权。这种立法例从《瑞士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始。
在上述立法例中,已经逐步地表现了人身权法寻求在民事立法中摆脱依附于人法或侵权行为法,争取相对独立地位的趋势。令人遗憾的是,各国在司法实践中依据判例,不断发展人身权法律保护的理论和实践,立法则只能在单行法中规定新型的人身权种类,却不能突破民法典原有的立法格局。
寻求人身权法成为民法的独立组成部分的愿望,最终由新中国的民事立法予以实现。经过“文革”的教训,新中国的立法者在起草民法的时候,逐步地在寻求实现这一愿望的途径。在1982年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稿)》首先在“民事主体”一编的第16条第2款规定了公民人身权,在第41条第1款规定了法人人身。这种立法例,虽然还没有实现将人身权作为民法独立组成部分的愿望,但是,这些条文草案所概括的内容,已经突破了国外人身权法立法的传统内容和方式,使将人身权作为民法独立组成部分的尝试,向前迈了一步。当新中国的立法者暂时放弃制定完整的民法典的努力,而先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虽然在民事立法整体努力上后退了一步,然而却在人身权的立法上实现了寻求独立位的愿望。《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分成4个部分,分别规定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由此构成我国民事权利的基本结构,也为今后制定民法典的具体格局,打下了基础。
人身权法是我国民事立法独立的组成部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人身权法摆脱了依附于人法或依附于侵权行为法的附属地位。人身权是民法两大基本民事权利之一,但在传统民法中,对于人身权的规定却极其简要。尽管立法者认为人身权的存在是不言而喻的问题,但只将其规定在民法的其他独立部分之中,成为依附的成分,显然与人身权的重要法律地位不相称。《民法通则》将人身权立法彻底摆脱对人法和侵权法的依附性,从而改变了传统民法中人身权的附属地位,使其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第二,人身权法并列于物权法、债权法和知识产权法而获独立地位。近世民法均以民事权利的种类结构民法典分则的基本格局,一般分为物权法、债权法、继承法和亲属法。《民法通则》虽然没有这样来编纂其分则体系,而只是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将物权,债权和知识权与人身权并列编排,但基本上体现了其独立的地位,也为将来民法典的编纂设计出了蓝图。在最近开始的编撰《民法典》大纲的工作中,已经将“人身权法”编入其中。将来人身权法一定会成为中国民法典的独立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