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颁布以后,正式使用了人身权的概念,在理论上对人身权的研究有了深入发展。对人身权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1)强调人身权是与人身密切联系、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最典型的是《公民权利义务通论》一书所作的定义,认为“民法上的人身权是指与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公民的人身密切联系,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4]这一定义没有注意到人身权的主体除了公民以外,还有法人的事实。《法律学全书·民法学》的作者注意到了这一点,该书认为人身权“是指与权利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5]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中国民法教程》采用同上的主张。孟玉在他的《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一书中认为“人身权是与公民和法人自身不能分离并且不具有直接的物质利益内容的民事权利。[7]这一定义,尽管语言表述不同,其实质与以上定义没有原则上的区别。另外比较有些特色的是认为:“人身权是指与人身紧密联系而没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8]上述定义的特点是简洁,但称人身权是没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显然不当。对此,下文将进行具体讨论。
(2)强调人身权的内容。这种观点认为:“自然人人身权是自然人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合称。其中,人格权是权利人对其本身主体性要素及其整体性结构的专属性支配权,而身份权则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伦理性并且与财产有关的权利。”这种定义,采取定义被界定的下属概念的办法,来定义被界定的概念,实际上是采用明确外延的定义方法下定义,不符合定义的基本要求。这样界定,虽然明确了人身权的外延,但仍不明确人身权本身涵义。
正确界定人身权的概念,首先必须认识这一概念是民法学的基本范畴,尽量扩张其内在的容纳深度和限度。其次,应当包括公民、法人甚至其他民事主体的人身权,不应当只界定为自然人的权利。再次,不应过于强调其有无财产内容,实际上有无财产内容只是它与财产权相对而言。
人身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民事权利。自然人、法人,在其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时,即从公民出生、法人成立时起,甚至其死亡或消灭,自始至终享有人身权。在这一点上,人身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形成鲜明的对照。财产所有权、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都不是公民生来就享有的民事权利,也不是法人成立就享有的民事权利,而是在其享有民事权利力以后,依据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依据一定的法律事实才能取得这些权利。继承权是具有身份关系内容的财产权,但其区分继承期待权和继承既得权,而前者主要的是身份权的体现,真正变为既得权,即实现继承权,则须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因而基本上也是公民出生后取得的民事权利。因此,人身权的固有性,首先表现为人身权与民事主体存在的同期性。
人身权的固有性,还表现在民事主体的地意识性。这就是说,人身权的存在,与享有身权的民事主体的意志无关,无论民事主体个人是否意识到自己的人身权的存在,人身权都是客观存在的。这一点,尤其在自然人身上体现得最为明显。无论公民在智力、身份、地位、年龄、种族、完教信仰等方面有何差异,无论公民是否参与何种法律关系,法律都承认其平等的人身权,都依平等的地位确认其进入社会的资格。即使民事主体不知道自己享有某种人身权,但这种权利一经被侵害,法律都予以同样的保护。
人身权的固有性还表明人身权是民事主体的专属权利,任何民事主体不能让与他人,尤其是分民。“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地放弃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任何人不得让与其自由。”[1]放弃或者让与人身权,就是放弃或让与其人格,因而是决不允许的。也是不可能的。在某些情况下,公民、法人可以转让其体体人身权中的某一部分内容,但其权利本身不能转让。如公民的肖像权,权利人可以将其肖像的使用权部分地转让他人。只有法人的名称例外,可以部分转让其使用权,也可以将名称权全部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