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河口区孤岛镇从事个体饮食业,被告于2001年至2003年在河口区孤岛镇中学读初中时,有部分时间在原告处搭伙,被告父母经常为其交钱粮。2003年6月4日,原告告知被告两年间共累计欠饭菜款4510元,成品粮570公斤,并要求被告同时写下两张欠条,一张为欠现金600元,成品粮570公斤,另一张为欠现金3910元,且言明数额小的欠条向被告父母索要,数额大的欠条款项由被告离校打工时予以归还。原告用同样方式让搭伙的许多学生(均为未成年人)写了欠条,其中胡正飞11610元,朱凤闯8900元,钱涧军8800元,王晓明6000元,王春宝4480元。由于欠款数额较大,原告均叫这些学生离校以后打工归还。对上述情况原告均未告知学生家长和学校。被告家长以饭费已结清为由拒绝给付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03年11月持该两张欠条向河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欠款4510元及欠粮食570公斤。
被告李荣明答辩称:欠条不是自愿写的,只欠原告200斤粮食。
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读初中期间在原告处搭伙时,为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应与其年龄相适应。原告作为学校附近的餐饮经营者,为学生提供有偿搭伙服务,无可非议。但对其服务的未成年人,应具善意和公平的心态和行为。原告在无教师和学生家长在场时,要求被告出具大小数额各不相同的2张欠据,其中要求大额欠款待被告离校打工后归还,有悖于社会公德,有碍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帮助,原告的行为带有明显的欺诈性,被告此时书写欠据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可欠原告200斤成品粮,予以认定,依法由被告归还。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才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如果超出这个范围,其民事行为便告无效。由于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智力上有很大差别,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是因年龄、智力的不同而差别的。例如,一个10周岁的未成年人将自己的铅笔赠与好友,这种赠与行为应该认为是与其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但若将价值几十元的书包赠与他人,则赠与财产的价值与他的年龄和智力不相适应,故不发生赠与的法律效力,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受赠人归还。由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智力因个体差异而有很大差别,所以如何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须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判断。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此外,从合同角度看,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也不能成立。首先,该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法》第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一个初中生而言,4000多元钱显然远远超出了其所能处分的金额范围。其次,高某在与李某订立合同时,有乘人之危的嫌疑。从案情来看,在李某父母为其交钱粮的情况下,李某还欠高某4510元钱和570公斤成品粮,这显然超出了李某作为一个初中生所能消费的钱粮正常额度,并且有学生胡正飞竟然欠1万多元,这更是不可思议的。因此不难推断,原告高某在与李某订立合同时有胁迫和乘人之危的嫌疑。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