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和平用途所发生核子损害之赔偿,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
本法所称核子燃料,指能由原子核分裂之自续连锁反应而产生能量之物料。
本法所称放射性产物或废料,指在生产或使用核子燃料过程中所产生之放射性物料,或在是项过程中因受辐射而变成放射性之物料。但不包括制造完成可用于科学、医疗、农业、商业或工业用途之放射性同位素。
本法所称核子反应器,指具有适当安排之核子燃料,不需另加中子源而能发生原子核分裂之自续连锁反应装置。
本法所称核子物料如下:
一 天然铀及耗乏铀以外之核子燃料,在核子反应器之外单独或合并其他物料,能引起原子核分裂之自续连锁反应而产生能量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