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凡拥有机动车辆的本市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以下简称“车辆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车辆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应当遵循“单位负责,逐级履行,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车辆单位包括专业运输单位、机动车辆较多的非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
专业运输单位,是指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经营的单位。
机动车辆较多的非专业运输单位,是指非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经营但拥有机动车数量在3辆以上的单位。
其他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是指除专业运输单位和机动车辆较多的非专业运输单位外拥有机动车数量在3辆以下的单位。
第五条 车辆单位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车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将交通安全防范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安全工作同步计划、布置、落实、检查和评比。
车辆单位主管交通安全或者交通安全机构的负责人为本单位交通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的交通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车辆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交通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专业运输单位、拥有机动车辆数量在30辆以上的非专业运输单位,应当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并按本单位机动车辆拥有数2%的比例配备专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按比例不到1名的,必须配备1名)。
拥有机动车数量在30辆以下的专业运输单位,应当配备1名专职交通管理人员。
拥有机动车辆数量在30辆以下的非专业运输单位,应当配备1名兼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条 车辆单位应当履行的社会交通安全宣传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交通安全责任目标,分解下达到各基层部门和驾驶员,围绕交通安全责任目标开展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定期召开交通安全工作例会,及时收集、上报和反馈交通安全信息,对本单位发生的重、特大交通事故及时通报主管部门。
(三)组织本单位开展“5.25”交通安全宣传日和其他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八条 车辆单位对本单位驾驶员应当履行下列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组织驾驶员安全学习,定期开展安全驾驶检查、评比活动。
(二)督促驾驶员参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教育专题培训,教育驾驶员服从执勤民警执法管理。
(三)掌握本单位驾驶员及其安全行车情况,建立新驾驶员跟踪教育制度,详细记录驾驶员违章、事故、出市境等情况。
(四)对违章、事故多发的驾驶员应当确定为重点驾驶员,建立重点驾驶员帮教制度。
第九条 车辆单位对本单位机动车辆应当履行下列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定期开展车辆安全检查,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制止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消除事故隐患。
(二)记录车辆安全行车里程,严格车辆检修和交付使用手续,落实车辆检修责任制度。
(三)建立并健全车辆管理、使用、维修、保养和车辆安全运行技术档案。
第十条 专业运输单位、拥有机动车辆较多的非专业运输单位除履行上述规定的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生产经营指标或者签订承包、租赁、转包、挂靠、资产抵押经营等合同时,必须同时签订相应的交通安全责任书。
(二)建立安全行车管理台帐,主要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记录、道路交通违章记录、车辆安全行车里程记录、驾驶员出市境记录、车辆各级保养和检修记录、单位安全行车状况分析等。
(三)做好车辆运输过程中的现场监督管理,维护营运场所的交通秩序。
(四)承运危险品等特殊物品运输的,应当制订相应的防范措施,确保运输安全。
(五)及时了解、掌握驾驶员工作强度及遵守规章情况,采取切实措施,防止疲劳驾车、违章超载等违章的发生。
(六)对当月违章记分累计满6分以上、记分周期内记分累计满12分以上或者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实施离岗培训。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交通安全责任制管理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所属车辆单位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三)追究重、特大交通事故责任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四)分析驾驶员交通违章、事故记录,掌握驾驶员安全学习和车辆单位安全行车情况,对事故多发单位加强监管。
(五)召开车辆单位交通安全工作会议,通报交通安全信息,部署阶段性安全管理工作。
(六)对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不落实,导致交通违章严重、交通事故多发的单位,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监督整改。
(七)组织开展“5.25”交通安全宣传日活动和日常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八)对从事危险品等运输行业的驾驶员进行资质认定。
第十二条 凡发生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除对肇事驾驶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当对未履行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专业运输单位、拥有机动车辆较多的非专业运输单位,依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相应的处罚。具体处罚尺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每死亡1人,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车辆单位80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车辆单位50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车辆单位3000元罚款。
(二)每重伤1人,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车辆单位50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车辆单位3000元罚款;机动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车辆单位1000元罚款。
(三)每物损1万元,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车辆单位20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车辆单位10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车辆单位800元罚款。
一起事故造成多种后果的,可以对车辆单位合并处罚;但重大事故的累计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万元,特大事故的累计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特大交通事故中,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车辆单位停业整顿3至7天,并可对交通安全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和交通安全专职人员,处警告、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对车辆单位及其责任人的处罚,由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