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结合该法第22条、第25条的相关规定,可以认为,《合同法》实际上明确规定一种独立于口头合同形式和书面形式之外的默示合同形式,此系《合同法》的新规定。法律的上述规定,是顺应交易形式的发展习惯而制定的。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通过默示方式达成协议的情形,如自动售货机、自动售票车、磁卡、房屋租赁合同的自动延期等。在司法实务中我们仍需加强对该种合同形式的研究。
——宋晓明、朱海年、王闯、张雪楳:《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7年第1辑(总第1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49页。
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的种类问题,《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法律上虽然没有将会议纪要列入合同的书面形式,主要是考虑到会议纪要是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有关事项协商而成的记载,同时也是因为法律不可能规定所有的形式,故没有直接提及,况且法律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书面形式,但这并不影响将会议纪要作为合同附件来看待。会议纪要属于可以有形地表现当事人约定所载内容的形式,涉及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等情形,可以归入《合同法》第11条规定的“等”的范畴。
——程新文:《法人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与处理——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上海仲义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申马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通海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莘闵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闵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3集(总第27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