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益相抵是损害赔偿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但在现行法与司法解释中未有明确规定,不过在理论上是大家都认可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予以运用的。具体而言,损益相抵,是指在受害人基于同一原因事实既遭受损害,又获得利益的时候,该受害人请求的赔偿金额中应当将该获得的利益予以扣除的一种制度。
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同样存在损益相抵适用的可能。如果受害人因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到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进行赔偿,在这一情形下,受害人本应支出但因为受害未支出的部分应当从中扣除。例如,受害人因受伤而住院无法前往外地登台表演,该表演报酬的丧失以及医疗费用等是其遭受的损害,但是由于无需登台表演而节省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是其本应支出又实际未支出的部分,是其获得的利益,因此应当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减。
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损益相抵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要件:首先,须有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构成损益相抵,必须以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为必要要件。没有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亦即缺乏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要件,尚未构成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不具备此要件。其次,须受害人受有利益。这是损益相抵的必备要件。如果受害人未因受损害而受有利益,则无适用损益相抵的余地。此种利益,包括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积极利益为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增加,后者为应减少的财产未损失。再次,须有构成损害赔偿之债的损害事实与所得利益间的因果关系。对于此点,学说上曾经经历了损益必须同源、相当因果关系和法规意旨三种理论主导的时期。通说认为,尽管损益相抵不以相当因果关系为绝对标准,然而因果关系作为损益相抵构成的必要要件之一,为判例和学说所公认,即须利益与损害须系于同一的发生损害之原因间,有相当因果关系而后可,即须利益与损害于同一之相当原因而发生。 在具体判断因果关系的构成时,基于同一赔偿原因所生直接结果的利益,成为不可分离或合一关系者;基于同一赔偿原因所生间接结果,彼此之间或者与直接结果为不可分离或合一关系者,均为有相当因果关系。通常认为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者,为损害与利益无适当关系,因此不得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诸如:其一,第三人对于受害人赠与的财产,或受慈善机关救治,或国家、单位予以补助;其二,因继承而得的利益;其三,退休金、抚恤金获得的利益;其四,非加害人所送的慰问金。
具体损益相抵的实行上,在人身伤害致残、致死的场合,赔偿义务人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如果要把将来的多次给付变成现在一次性给付,应当依霍夫曼计算法扣除中间利息。其计算要点是:为了计算n年后的每年给付金额A的现在价额X,其利率为r,则计算公式为:
例如,加害人侵害生命权,赔偿受害人生前抚养的子女,须给付10年,一年240元,年利率为5%,则第二年赔偿额为:?
依此类推,第三年至第十年分别为218.18元,208.07元,200元,192元,184.62元,177.78元,171.43元,165.52元,10年总计应赔1986.79元,比全额赔偿的2400元,扣除了413.21元的利息额。
应当注意的是,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可能受害人除了损害赔偿金外,还会从保险公司获得人身保险赔偿金与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得工伤保险金。对此是否实行损益相抵,进行扣除?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已经明确了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实际上就是保险人可以同时得到人身损害赔偿金与人身保险金。但《工伤保险条例》未对此作出规定,我们认为基于工伤保险待遇是福利性质的待遇,应当允许受害人同时获得人身损害赔偿金与工伤保险金。因此,对于赔偿权利人获得的人身保险赔偿金与工伤保险金不能实行损益相抵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