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缺陷是构成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可以说,没有产品缺陷,就无所谓产品责任。从国外不同国家及相关公约看,关于产品缺陷定义虽然表述不同,但其意思都与产品的“不安全性”或“危险性”相关,基本都将产品缺陷的定义建立在产品欠缺安全性的基础上。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次·产品责任》将产品缺陷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产品警示说明不充分。该重述第二条规定,一份产品在销售或者分销的时候,包含制造缺陷,产品设计存在缺陷,或者因为缺乏使用说明或警示而存在缺陷,该产品构成缺陷产品。(1)如果产品背离其设计意图,即使所有可能的关注在制造和销售该产品的过程中都已尽到,该产品存在制造缺陷;(2)当产品之可预见的损害风险,能够通过销售或其他分销者,或者它们在商业批发销售链中的前手的更为合理的产品设计加以减少或者避免,而没有进行这样的合理设计使得产品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能,该产品则存在设计缺陷;(3)当产品之可预见的损害风险,能够通过销售或其他分销者,或者它们在商业批发销售链中的前手提供合理的使用说明或者警示而加以减少或者避免,而没有提供这样的使用说明或者警示使得产品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能,该产品则存在缺乏使用说明或警示的缺陷。
《德国产品责任法》第3条规定,考虑到下列所有情况,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就是存在缺陷的产品:(1)产品的说明;(2)能够投入合理期待的使用;(3)投放流通的时间。不得仅以后来投入流通的产品更好为理由,认为以前的产品有缺陷。
《日本制造物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考虑该制造物之特性、其通常可预见之使用形态、其制造业者等交付该制造物之时期,以及其他与该制造物有关之情事,该制造物欠缺通常应有之安全性。
澳大利亚《1992年交易行为法改正法》第75条之AC第1项至第3项规定,在本章之意旨上,动产未具备一般人通常可期待之安全性者,为具有缺陷。2.于决定动产之安全性之程度时,应考虑包括下列各款所列事项以外之一切相关情事:(a)动产进人市场之方法及目的;(b)动产之包装;(c)关于动产之标识之使用;(a)与动产相关联之任何行为或禁止行为之指示或警告;(e)与动产相关联之合理期待之行为;(f)由制造人供给之时期。欧洲理事会《涉及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公约》第2条C规定,考虑包括产品说明在内的所有情况,如果一件产品没有向有权期待安全的人提供安全,则该产品为有缺陷。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6条规定,在考虑了所有情况后,如果该产品没有达到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程度,那么该产品就是有缺陷的。即应考虑的情况包括:(1)产品的说明;(2)符合产品本来用途的合理的使用;(3)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但发展缺陷不承担责任。这些规定表明其对缺陷的定义采用了客观标准,将缺陷的定义建立在产品的安全性之上。在确定产品是否有缺陷时,要考虑到各种因素,其中包括产品的状况、产品的合理预期用途和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等。由于产品是不断更新换代的,不能因为后来有了更好的产品投放市场就认为先前的产品有缺陷。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1-1条第3款规定,商品之生产、制造或加工、设计,与其说明书或广告内容不符者,视为有欠缺。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对产品缺陷的规定是,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还有的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是一个基本法,不宜对某些概念作过细、过于具体的规定,否则会限制产品的更新与发展。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产品的缺陷会有不同的认识。如果在侵权责任法中对产品的缺陷作出具体的界定,则要求侵权责任法随着客观实际情况的变化随时作出修改,这不利于法律的稳定。侵权责任法不对产品缺陷的含义作出规定,不等于实践中无法操作。在实际生活中可以以产品质量法关于缺陷产品的规定为标准,判断何为缺陷产品。随着社会的发展及科学技术的进步,如果大家对产品的缺陷有了新的认识或新的判断标准时,可以修改产品质量法。
侵权责任法没有对产品缺陷作出定义性的规定。实践中可以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缺陷的规定为标准判断产品是否为缺陷产品。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法律上确立了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基本标准。具体如何运用这项标准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要根据每一案件、每种产品的情况具体分析,作出结论。一般来说,产品存在缺陷,即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对在全国范围内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产品,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产品,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如果产品有上述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缺陷“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规定,这是从方便对缺陷产品认定的角度出发作出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产品的各项性能指标都符合该产品的强制性标准,是否可据此判定该产品不存在缺陷呢?某一产品的强制性标准,可能并未覆盖该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特别对某些新产品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因该产品中的某项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性能指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仍可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例如,某厂生产的农用地膜的有关性能指标都符合国家、行业关于农用地膜的强制性标准,但该地膜中含有一种国家和行业标准中都未作规定的对农作物生产不利的有害物质,结果导致使用该厂生产的地膜的农田减产,造成农民的财产损失,对该种地膜仍应认为是存在缺陷的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