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主义原则” 是其原则之一。权利的平等主要体现在对权利个体主体的一视同仁上。在个体权利的保障方面,最大的问题是怎样避免区别对待不同的权利主体。这有两种情况:一是对不同性质的权利主体区别对待。如,保护财产权的立法范围涉及一切通过合法形式所获得的财产,但事实上在很长时期内人们将财产权从性质上作了分类,把财产权依次分为不同等级(如国家、集体、合资、独资、个人),使它们在受保护的层面上有所区别。这次修宪关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之类的修改条款便是对此缺陷的修正。
二是对群体内不同小群体中的个体区别对待。如,从权利的道德价值上说,各个体权利间是等值的,然而当它们分属于“多数”与“少数”小群体中时,前者的道德价值往往被看的更高于或优于后者。于是,就公民权利而言便被分为两类:一类是“多数”群体中的个体权利,另一类是“少数”群体中的个体权利。在现实生活中,两类个体权利之间是不平等的。
事实上有着不同层面的“少数”。只要存在着人群体的地方,均有可能出现多数与少数之分,群体组织可以不去采纳少数人的意见,而以多数人的意见通过某项决定或实施某项政策,因为从量上看似乎多数人的利益比少数人的利益更为重要——它们是一个社会或群体生的主流、基数或支点,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忽略少数人的利益。恰恰相反,从道德角度上讲,在群体组织要求全体成员按照由大多数人的意见通过的某项决议而行动,则少数人也服从这一决议时,它有责任尊重少数人的意愿,少数人有理由要求他们的意愿和权利受到其他成员的尊重和保护,因为就每一单个体的法律权利来讲彼此是平等的。依此观念,代表多数人意见的决议、规则、章程和法律,在本质上就应当受到少数人意愿的制约。这种制约一方面通过由此而生的权利的界限(义务)体现,另一方面通过社会或群体组织对少数人缺损的道德权利的补偿行为来表现。
这种尊重“少数”个体权利的理念便是“少数主义原则”,它的基本内容可以表述为:(1)任何以多数方式通过的结果(决议或决策),都是含少数(否定)在内的结果,故而这一结果是受少数制约的代表多数的结果;(2)任何以多数方式通过的结果,都是排除少数而只含多数(肯定)的结果,故而这一结果是受少数排斥的结果;任何以多数方式通过的结果,都是含少数(否定)和多数(肯定)协调的结果,其实施的普遍性以少数的妥协为代价。所以在制定政策时必须有保护少数的特别措施,扩大多数的利益始终受到尽量减少少数损失的道德要求的限定。
在现代民主政治中,提倡在实施大多数人的意志时,尽可能多的尊重和保护“少数人”中的个体权利,已成为制度设计或完善民主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于是便出现了“救援”、“关怀”和“让步”等诸如此类具有道德意味或人文主义精神的政策、策略和举措。在现代社会中,公民的平等权只能通过完善的民主制度及其内在机制的不断建设来实现。
认真对待权利,就是认真对待每一个个体的权利,其中既包括认真对待“多数”中的每个个体的权利,也包括认真对待“少数”中的每个个体权利,尤其是在后者为前者付出代价时。一个良善的法制体系应当具有对付出代价的后者进行补偿的完善机制,一个公正的社会,应当是一视同仁地认真对待每一个个体权利的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