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工作的管理,完善监督机制,保证有关医政工作政策和法规的贯彻落实,及时了解和掌握医疗工作的动态,促进医德医风建设和医疗服务质量的提高,特设医政监督员,并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医政监督员是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聘请对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进行监督检查的医政管理人员。医政监督员队伍是国家医政管理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各级医政监督员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条 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政监督员。医政监督员队伍主要由离退休的医政管理人员和医院的院长组成。
第五条 医政监督员不占国家正式编制,聘任数目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六条 卫生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和县卫生行政部门分别组织各自的医政监督员队伍。
卫生部医政监督员由医政司提名,报部领导批准发给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医政监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医政处提名,报卫生厅(局)审核发给证书,并报卫生部备案。
地(市)医政监督员由地(市)卫生局提名,经审核合格后发给证书,并报省卫生厅(局)备案。
县医政监督员由县卫生局提名,经审核合格后发给证书,并报地(市)卫生局备案。
第八条 医政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必要时须出示医政监督员证件。
第九条 医政监督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心医政管理工作,作风正派,廉洁奉公,遵纪守法,自愿从事医政监督员工作;
二、熟悉有关医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医政管理的知识和经验;
第十条 各级医政监督员按照国家和地方的各项有关医政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卫生行政部门的指令,在本辖区内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医政监督员有权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工作和服务质量、服务态度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医政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询问情况、查验执照或资历证明以及医疗原始记录等有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三条 医政监督员对违犯有关医政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行政处理建议,并呈报有关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医政监督员要随时深入所分工负责的医院,调查研究医院管理、建设发展、医德医风建设和医疗质量方面的问题,并深入医院所服务的社区内的群众,调查医疗需求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 医政监督员应定期或不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汇报情况,并对医政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情况同时抄送当地医院评审委员会。
第十六条 医政监督员在工作上要与当地医院评审委员会密切协作,其调查结果和建议可供医院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医院时参考。
第十七条 医政监督员有权要求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其提供有关医政工作的文件和法规等参考资料。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同级医政监督员进行统一组织和管理。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组织医政监督员学习有关医政工作的政策、法规和制度,交流学习经验,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政监督员的考核。对做出显著成绩者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一条 任期已满或因其它原因被免去医政监督员职务者应交回医政监督员证件,并同时作废。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原则上不向医政监督员支付报酬,可酌情支付医政监督员必要的交通补助费和必要的活动经费。
第二十三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第二十四条 各地可根据本章程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