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给予责任医疗机构和负责人相应责任追究及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积极稳妥受理患方投诉、调查处理医疗事故,导致激化矛盾,造成集体上访、扰乱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除按照《信访条例》等规定严肃处理外,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后果,给予责任医疗机构限期整改、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程序、时间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医疗纠纷、事故;(1)追溯追究相应级别纠纷或事故的一切行政责任;(2)给予责任医疗机构负有报告责任的部门负责人和主管领导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所有医疗事故,实行档案登记制度和全市季度、年度通报制度。
第十八条本管理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