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或者说处理上的难点,在于唐某某死亡后,原告即行将其尸体火化,致使唐某某的死亡原因客观上无法查明。虽然唐某某的死亡原因客观上无法查明,但法官不能因为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就拒绝裁判。因此,法官必须就唐某某尸体火化后,致使死亡原因不能查明这一客观法律后果进行裁决,即裁决由谁对此负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被告杨某某必须就其医疗行为与唐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不具有因果关系,即应对唐某某的死亡后果承当赔偿责任。但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唐某某的尸体已经被火化,作为鉴定死亡原因的唯一载体已灭失,致使被告杨某某客观上不能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换句话说,正是由于原告的证明妨碍,才导致被告客观举证不能。
所谓证明妨碍,是指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证据提出受到妨碍。在这种情况下,应作出对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有利的事实认定 [i]。汉斯·普维庭称之为“证明受阻”,所谓“证明受阻”,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妨碍了可能证明的提出,因而提供证明落空了 [ii]。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证明妨碍者,系指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使负有证明责任之当事人之证据提出,陷于不可能时,在事实认定上,就举证人之事实主张,作对该人有利之调整而言。日本学者认为:如果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诸如隐瞒重要证人的居所或让其逃往国外、更改文书的内容、过失地疏于保管收条等重要文书等种种故意或过失行为来毁损证据方法,进而对于对方当事人利用证据方法形成妨碍,那么就会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因证据缺乏而陷于难以证明的境地,进而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法院通过适用证明责任规范作出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判决,不免会产生不当且不公平之感。于是,就应当考虑以证明妨碍为杠杆来开发“避免通过证明责任作出裁判”的法律技术。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在 2000年修正之前第360、362条等规定已蕴含了证明妨碍的概念,在2000年修正时,在第282条之1第1项增设了证明妨碍的一般性规定:“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碍难使用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该规定不区分证据的种类,使证明妨碍的法理对所有证据均可适用。在该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正后的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5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文书之命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文书之主张或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第2款(2)项(A)规定,对不服从法院证据开示命令的,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为真实,而不必经过法官和陪审团面前的证明。《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从提出文书命令时,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关于该文书的记载为真实;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提出义务的文书或以其他方法使之不能使用时,法院可以认为相对方关于该文书的主张为真实。 [iii]关于证明妨碍的制裁,理论上较广的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举证责任倒置说,即由妨碍方承担举证责任,免除相对方就受妨碍法律要件的举证责任;一种是法官的自由心证,即在发生证明妨碍的情形下,法院通过适用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结合其他证据获得的心证基础上综合考虑妨碍的方式、可归责的程度以及被妨碍证据的重要程度,最后依据自由裁量来分配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证明妨害的规定,只是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最高人民法院才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对证明妨碍制度作出了较为原则的规定。如1998年7 月11日施行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和2002年4月1日施行的《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但这些规定过于原则且内容亦不完整。就本案而言,原告违反了证明妨碍的相关理论,应该没有什么疑义,但要就此苛以原告不利的举证责任,似乎缺少法律依据作为支撑,因为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明妨碍制度没有涵盖本案的妨害行为。
于此情形下,法院根据《证据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综合了当事人举证能力确定了举证责任的承担。原告明知唐某某猝死原因待查的情形下即将尸体火化,导致唐某某猝死的原因真伪不明,正由于原告的这一妨碍行为,阻却了被告的举证责任的完成,致使被告杨某某对其医疗行为与唐某某的猝死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不能,原告对此存在过错。若仍一味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其医疗行为与唐某某的猝死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则有违公平正义,因此,此情况下,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推定,即首先推定被告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即被告已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除非原告有相反证据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被告即完成了举证责任。因此,此时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即转移给了原告,此亦为证明妨碍的应有结果。
从举证能力角度分析,上述处理结果也不违背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证据规定》之所以规定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中回答了立法考虑:一是患者的医学知识非常有限,并且其在治疗过程也是处于被动服从的地位,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则具有主动性,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并掌握着相关资料;二是举证责任应当由距离证据最近,或者控制证据源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诊疗过程中的检查、化验、病程记录都由医疗机构方面实施或掌握,医疗机构是控制证据源、距离证据最近的一方,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标准;三是对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的认定,涉及医学领域中的专门问题,一般都要通过鉴定才能认定,此情形下,医疗机构所需要做的,不过是申请鉴定、启动鉴定程序,并没有过分加重医疗机构的负担。也就是说,立法者分析了这些因素后,认定医疗机构就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强于或优势于患者。但本案中,原告对唐某某的死亡系非自然死亡是明知的,且唐某某在家死亡后,其尸体一直由原告自行控制、保管,且对于纠纷的发生与否,被告是处于被动地位的,换句话说,在纠纷发生前,被告不可能、也无权主动阻挡原告对唐某某的尸体所作的处分行为。因此,相对被告杨某某而言,原告离证据的距离更近,收集证据的能力更强,且原告是诉求的发动者,其更有义务在诉求发动前即固定唐某某的死亡原因。也就是说,从全案看,原告就唐某某的死亡是否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能力强于或优势于被告。
因此,在唐某某死亡原因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将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原告,符合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举证责任强者负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同时,客观上也暗合了原告因为自身的证明妨碍行为,最终导致自己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