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李某系董某之妻,董梅之母。2004年11月10日,李某因“头痛、恶心呕吐两小时”入住某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梗塞。3、高血压病Ⅲ期。经3D-CTA诊断:颅内动脉瘤。拟急诊行全麻下脑血管造影检查和颅内动脉瘤栓塞术。2004年11月11日,院方与患者家属签署了特殊治疗同意书。同月12日,脑血管造影检查后发现患者为后交通动脉宽颈动脉瘤,需先在动脉瘤宽颈处放置支架,再用弹簧圈填塞。因当地无适用支架,紧急从上海送货。第二天,再次手术过程中患者血压急剧下降,因动脉瘤破裂,放弃介入治疗,行“脑室引流术+右侧去骨瓣减压术”。术后入住ICU监护。2004年11月18日,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脑后交通动脉瘤破裂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多脏器功能衰竭,多发性脑梗死,高血压病Ⅲ期。董某、董梅在与医院协商无果情况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最后作出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市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原告董某、董梅损失8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市医学院附属医院退还原告董某、董梅租车费用1100元。
处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关键在于医疗鉴定,鉴定结论决定着整个案件的责任认定和赔偿计算。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依据是2002年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7个配套卫生法规文件,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学科专业组名录》、《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同时参照现行有效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接受:(1)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共同书面委托;(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当书面移交委托;(3)司法机关(法院)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专家鉴定组组长主持,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陈述顺序先患方,后医疗机构;(2)专家鉴定组成员根据需要可以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可以对患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3)双方当事人退场;(4)专家鉴定组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陈述及答辩等进行讨论;(5)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在法庭时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表达赞成或反对意见,但不能申请人民法院传唤鉴定专家到庭接受质询。
本案所诉病例,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鉴定,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按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对医院对死者李某所做手术导致死亡是否属医疗事故得出:1、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诊断明确。2、有脑血管造影检查和栓塞术的适应症,诊治过程符合规范、常规。3、患者高血压Ⅲ期,颅内动脉瘤破裂,疾病本身凶险,直接死因为再出血、脑疝,与造影检查和治疗无必然因果关系。4、院方提供的病历个别部位有添补,属正常范围修改,对原记载内容无改变。5、医方的医疗过程存在缺陷:(1)手术准备不充分,器材供应脱节。(2)术前对并发症(如再出血等)及预后告知不足。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缺陷,手术准备不充分,器材供应脱节,术前对并发症(如再出血等)及预后告知不足。
从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看,虽患者直接死因与造影检查和治疗无必然因果关系,但被告医疗行为中存在的不足,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及相应损失,按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为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也要根据行为对造成损害事实的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范围。从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第3项可以看出,李某的死亡与造影检查和治疗无必然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对李某的死亡负全部责任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据其在本事件中所负的责任应予以赔偿,其数额酌定为80000元。
综上所述,按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本起事件不属医疗事故,虽患者直接死因与造影检查和治疗无必然因果关系,但被告医疗行为中存在的不足,确实给原告方造成精神痛苦及相应损失,根据因果关系原理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医院在本次事件中负有一定赔偿责任,而非全部赔偿责任,因为毕竟医院在医疗行为中存在的不足并不必然导致死者李某的死亡。法院据此原则作出了比较合理、合情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