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因被告丢失原告x线摄片,原告认为影响其伤残鉴定等级的医疗事件。此案最终以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上诉而结案。但以下问题却值得深思:患者的住院病历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伤残鉴定的性质是什么?
2001年3月2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至被告处治疗,并于2001年3月2日住入被告处进行手术,由被告分别于2001年3月2日、6日和21日3次对原告进行摄片诊断。2001年6月20日左右,徐汇区交警支队通知原告进行伤残事故鉴定。为此,原告的丈夫至被告处取摄片,但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2001年3月2日晚的摄片(片号468735)已遗失,并由被告医务处开具书面证明确认此事实。2001年6月28日,原告再次摄片。2001年7月30日,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医学院伤残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已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遗失了原告2001年3月2日晚摄片(片号468735),导致原告的伤残等级被低估。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涉,未果,而向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1年3月2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入被告处接受治疗,由被告医生对原告先后进行3次摄片诊断。2001年6月20日,徐汇交警支队通知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原告的丈夫至被告处取摄片,被告告知原告的摄片已被丢失,并出具了书面证明。原告只能再行摄片。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由于被告将原告的摄片丢失,致使原告重新摄片无法反映原告的真实伤情,使原告本来至少构成七级伤残的伤情目前只能被评定
为两个十级伤残,由此造成原告向交通事故另一当事人索赔档次下降的实际损失。经与被告交涉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两个十级伤残与七级伤残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之间的差额30 704.68元。
确系被告医生将原告的摄片借出后,因保管不妥而丢失,但丢失的摄片系原告2001年3月21 摄片,并非是3月2 H的摄片;2001年3月2日摄片已由原告于2001年5月15日借出,原告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出借证明,存放于被告处。另外,被告医生丢失的摄片与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无任何直接因果关系,不会因摄片遗失而导致原告伤残等级降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