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医生告知义务正在被逐步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如实告知义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这些都从不同程度规定了医生的告知义务和患方的知情权,体现了对患者权利的尊重,但仍存在许多不够完善之处。一、医学实践中,虽然存在着手术前的签字制度,但有关手术的成功率、副作用等后果医生并不告诉患者。一般认为对于医疗的决定乃是医生的事情,由于没有完备的告知制度,患者的知情权无法得到实质上的保障,所谓的签字制度常常演变成医疗机构不恰当地转嫁医疗风险或推卸医疗事故责任的手段。二、记载患者病症及诊断行为、诊疗过程的医疗档案管理不规范,常常不能及时向患方出示,以致于发生纠纷后患方得不到第一手资料,在发生医疗意外伤残、死亡等事件时,缺乏对患者和家属的有效说明,让患方感到缺乏公正性。三、目前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告知的范围规定过于狭窄,且只规定违反告知义务只承担轻微的行政责任。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没有把违反告知义务作为医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因,也就是说,医生违反告知义务,侵犯患者的知情权是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此外,司法实践中,以医生未尽告知义务作为独立诉因的判例较少,发生医疗损害后,患者极力试图证明的是医疗事故,而很少从告知义务方面主张权利,所有这些都是与患者的权利保护不协调的。
医生的告知义务之所以没有被广泛接受,受到大家的高度重视,固然存在着观念及传统的影响,更重要的是体制的原因,医疗费用的低廉使得医院承担医疗风险的能力很低,相关的保险制度又未建立起来,医患双方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平等契约关系,医生是向医院负责而不是对患者负责,在此体制下要求医生完全以患者利益为中心是很难做到的。目前,在向市场化转轨的过程中,需要打破传统的观念,改革相关机制按照市场的要求提高医疗质量,在医疗惯例,相关制度方面,也要与国际接轨,借鉴国外关于医生告知义务,如何保护患方知情权的立法、学说、判例及相关司法经验。
在立法方面应明确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是医生的一项独立义务,以保护患方的知情权。在医疗范围的确定,实施重大的具有侵袭性的医疗行为前或者进行医疗临床实验时,都应该充分、真实以易于被患方理解的方式向患方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即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司法实务中,应更加充分地保护患者权利,以典型判例确立医生的告知义务,保护患方知情权,使这些典型判例成为以后判决的重要参考。
在医疗机构制度和管理方面,应建立健全医生告知义务的规章制度,强化医生的告知义务。第一、完善手术及重大医疗行为的签字制度,要使这项制度真正成为约束医患双方,体现公平的权利义务的载体,不要让其成为医疗机构转嫁医疗风险或推卸医疗事故责任的手段。第二、要实现医疗档案管理的规范化,公开化。首先,在电脑已相当普及的今天,可以把这项技术引入医疗档案管理中,把整个医疗过程,特别是重要程序制成录像,这样更详细、清楚、直观,更能真实地反映医疗行为的全貌,然后编号归档,随时备查。其次,将每项资料完成后第一时间向患方提供一份副本,这样,有利于患方理解医生的行为,一旦发生纠纷,患方即可将之作为初步证据,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了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但患方由于医疗知识的缺乏,根本无法对医方的举证行为进行质证,即便患方请一个医疗专家做代理人,由于医疗行为几乎所有的资料均在医方手中,医方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随意取舍,因此,也无法全面对医方的举证进行质证,这实质上是对患方知情权的侵犯而导致的后果。如果将副本给患方作为医生告知义务的一部分,将非常有利于纠纷的处理,患方拿着这些副本去律师事务所和别的医疗机构进行咨询就了解情况了,而医生方面也完全可以对照相关规定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客观评价,因为有副本在患方手里,不客观不行。这样双方通过协商就能解决问题,即使诉讼,也减少了许多麻烦,减少了医患双方的精力、财力的付出,节约了诉讼成本,体现了客观公正。第三、发生医疗意外损害后果时,医生负有说明原因的义务,要主动说明原因。
相信随着我国法制的逐渐完善,医生的告知义务一定能为我国法律所重视,只有这样才能更有利地从实质上保护患方的知情权,在医患双方之间体现公平,才能更好地实现医疗的宗旨——救死扶伤、治病救人,才能有利于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