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军的父亲称,小军在进入两家医院治疗水痘时双眼还未见异常,用药后却双眼失明。经专家诊断,“原因为大量使用抗生素药物、治疗过程中因药物过敏导致并且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间,已无复明的可能”。小军的父亲认为,两家医院作为合格的医疗机构应对其错误医治、用药致使小军永远失去健康双眼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起诉要求二医院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近70万元。
开庭审理时,县中心医院辩称,首先,本院的诊疗过程中既无过错也无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小军现在的病情与其特殊过敏体质有关,也是其疾病自身发展的结果,并且与病情加重时其监护人多次拒绝转院治疗有关系;另外,小军病情发展与不排除其就诊前在当地卫生所治疗用药不当的可能性;最后,本院在诊疗过程中尽了告知义务,没有延误诊疗时间。因此,小军如今的病况同本院医疗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北京一医院辩称:小军失明是原有疾病发展的结果,不是被告医疗行为导致的结果。小军2006年7月5日入院时已经失明,治疗的目的是通过角膜移植封堵穿孔的角膜,避免发生眼球感染和眼球内容物的流出,经被告方积极抢救治疗,完好的堵住了穿孔的角膜,保住了眼球。被告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对患者的诊疗结果亦符合医疗规范,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小军的父亲对县中心医院提供的病历提出有改动痕迹。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委托鉴定机构对医院提供的瑕疵病历是否影响鉴定、二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小军病毒性角膜炎致使视力丧失,属疾病的自然转归;县中心医院和北京的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明显的医疗过错;县中心医院病历记录上的瑕疵不影响鉴定活动。
庭审中,考虑小军自身情况及家庭情况,县中心医院表示愿意一次性给予小军经济帮助6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小军对县中心医院病例提出存在修改痕迹,真实性持有异议,经鉴定病历记录上的瑕疵不影响鉴定活动,故法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小军病毒性角膜炎致使视力丧失,属疾病的自然转归;县中心医院和北京的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明显医疗过错,故小军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现中心医院自愿给付小军6000元经济帮助,法院不持异议。据此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