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第49条规定:“确定具体赔偿时,应当考虑医疗过失在医疗事故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为了该条规定进一步实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将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完全、主要、次要、轻微责任,相对应民事责任为损失额的100%、75%、50%、25%。
直接原因并非就是主要原因,间接原因也并非是次要原因(见李由义主编《民法学》P606页)。通说认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非等同于自然科学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条例》直接将自然科学的原因力取代了民法的因果关系,进一步将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赔偿责任,完全与民法原理背道而驰。我们知道,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只有在过失相抵或损益相抵的情况下才能得以实现。在医疗事件中,受害人身患疾病不属于民事过错范畴,无需减轻医院责任。另外,如果是加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也不适用过失相抵,而患者没有过错,竟然减轻医疗机构的责任,令人难以理解。
何况,《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他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在没有共同侵权及过失相抵的情况下,以上定义的“过失造成”四字已经明确了医疗机构的过失行为,对患者的人身损害起了主要的、决定性的作用。所以定义本身已将医疗机构排除在次要责任之外,哪里还有轻微的责任呢?依照《条例》规定,如果医疗过失造成一年青患者死亡,经鉴定为轻微责任的医疗事故,医疗往往仅需赔偿几千元。这哪里是匡扶正义的法律,简直就是诱人上当的一纸谎言。行文至此,不禁令人感叹,世道多变,当今就连“法规”也会以假面孔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