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关系到因美容整形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践中一般认为,关于因整形美容手术造成毁容或容貌受损的事件究竟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确定美容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关键在于为病人实施美容手术的主体。如果病人是去各种正式的医疗机构接受美容,发生不良后果符合医疗事故构成条件的,即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按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之有关规定,医疗机构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等。
如果病人是去一般美容院接受美容,发生不良后果则不属于医疗事故,而是一般的侵权案件。 这种简单按照美容机构的性质加以划分的方法是存在缺陷的。由于在实践中,美容整形只可以分为两类,其一为医疗美容,其二为一般美容。《医疗美容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医疗美容在性质上属于医疗行为,即使不是由正式的医疗机构进行的,如果造成损害也应该属于医疗事故。
只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似不应该适用该条例,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仍然应该适用。至于一般美容,有时也称为生活美容,由于其不属于医疗行为,故不仅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不应该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四、因美容整形受损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常常表现为受害人反常的精神状况,如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自身感受为哀伤、懊恼、悔恨、羞愧、愤怒、胆怯等。在外在表现方面,受害人会出现异常的精神状况,如失眠、消沉、冷漠、易怒、狂躁、迟钝等,严重的会出现精神病学上的临床症状。人们在许多情况下都会产生反常的精神状况,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任何情况下产生的任何程度的精神损害都予以救济,而只是对特定条件下达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是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而不同于医学上的精神损害或者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谈论的一般的精神方面的不快。
在很长一段时间,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法律法规都否认精神损害,尤其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从调整民事关系的实际出发,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精神损害及其救济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司法解释中重申和阐发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精神,而且将侵害隐私解释为侵害名誉权的一种行为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2001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责任形式、赔偿数额的确定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理论上讲,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其一,在社会生活中,金钱除了交换等价的商品和服务外,无疑还有其他的功能,包括作为精神、感情利益之物质基础的功能。其二,金钱尽管不是主宰人们的万能之主,但是在商品社会里,它确实起着任何其他物质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三,受害人可以使用所获得的赔偿金,进行一些有利于自己身心健康的活动,如旅游、休闲、娱乐、购物等,从中得到乐趣,达到消除或者减轻精神痛苦的目的。其四,由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无论是对加害人本人还是对其他社会成员都具有警戒和教育作用——侵权是要付出沉痛代价的。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通则没有对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进行区分,我国法学界一些学者或主张在健康权之外另设身体权,或对健康权作扩张解释,使其包含身体权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采纳了这一观点。
具体而言,健康权保护的是公民保持正常健康水平的权利,而身体权保护的是公民保持其身体之完好性的权利。对健康权的侵害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包括健康水平的下降、健康状况的恶化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痛苦。对身体权的侵害所导致的后果包括肢体、器官的丧失或部分丧失或某些生理功能的丧失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痛苦。按照这种理解,因为美容整形导致整形人容貌、身体受损很明显是侵害了整形人的身体权,因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即受损害的整形人可以依法向整形机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