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走路上班途中遇见朋友王某,便顺路搭乘王某的摩托车,途中摩托车不幸与一手扶拖拉机相撞,张某当场受伤,肇事者见状逃逸。后张某花去医药费一万余元,找不到肇事者便要求王某赔偿,王某不愿赔偿,张某一纸诉状将王某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针锋相对的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是好意免费搭载张某,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故意,不应承担张某的医药费。如果让王某承担医药费,也会对社会风气带来不良影响,以后没人敢做这种好事。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肇事车主逃逸的情况下理应承担起赔偿责任。
这个案件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上的概括,称为“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的一种具体责任形式。所谓好意同乘,就是无偿的好意同乘,即搭便车、搭顺风车,是指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且该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其特点是,第一,同乘者搭乘他人机动车。第二,所搭乘的他人机动车并非为搭乘者的目的而运营或者行驶,而是为了自己的目的,搭乘者的目的与机动车行驶的目的仅仅是巧合,或者仅仅是顺路而已。第三,搭乘者搭乘机动车为无偿,因为有偿则为客运合同所调整。
对于好意同乘,各国立法多有不同。我国立法对此并没有明文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对从事高危作业的人规定了较高的注意义务。机动车理应为高速运输工具,根据此条款,驾驶机动车的车主理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此外,车辆既为驾驶员全面操控,驾驶员当然应对车上的人、物安全负有相当的责任。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好意同乘应依照以下规则处理能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第一,在交通事故中,好意同乘者作为受害人应当得到适当的赔偿。这种赔偿应由法院斟酌具体情形,确定适当的补偿数额,一般应在受害人受损数额的二分之一。而且受害人的损失限于直接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损失。第二,如果事故是由于好意同乘者的故意造成,应当免除驾驶员与车主的赔偿责任;如果好意同乘者的过失为重大过失或者一般过失,且与驾驶员的过失具有共同原因力的,应当按照过失相抵的原则处理,按照过错和原因力的比例,分担损失。
具体到本案中,王某驾驶的摩托车是机动车,属高速运输工具,王某应有保障乘车人张某的安全的一般义务,事故发生后,在与之发生碰撞的肇事车逃逸查找不到的情况下,王某应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待到寻到肇事车主,王某再就自己的支出赔偿数额向肇事车主索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