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4日,周先生取回送修车辆,发现车有异样,存在安全隐患。经向修理厂询问,修理厂未如实说明修理期间该车肇事的真实情况。
心存芥蒂的周先生随即向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查询,获悉自己送修车辆送修期间肇事受损并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经与修理厂协商赔偿未果,取车4天后的周先生将该车送回修理厂至今。
案发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周先生委托律师就该车进行价格鉴定,认定该车肇事前被水淹后的价格为6万余元。随后,周先生以修理后的车存在安全隐患,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肇事前的车辆价值及其他损失,车辆归被告所有。
一审审理中,被告辩解该车系在试车过程中发生肇事,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周先生接车后给予适当赔偿。因双方对赔偿损失的方式和数额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周先生将被水淹的轿车送被告修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被告在修理期间未经原告同意由其员工驾驶送修车肇事,造成车辆受损,事后又隐瞒真相,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对送修车辆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根据送修车肇事前被水淹后的价格鉴定结论要求赔偿的理由合法,法庭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机动车安检鉴定中心赔偿原告周先生车辆价款及车辆保险等费6万余元,原告送修车辆一辆归被告所有(已停放在被告修理厂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机动车安检鉴定中心以一审判决整车赔偿不当等提出上诉,请求按照合法合情原则改判。曲靖中院二审庭审后,机动车安检鉴定中心书面申请对该争议车辆肇事后贬值率进行鉴定。经征询周先生同意,双方均同意由曲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作为鉴定机构。经法院委托,曲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肇事后的贬值率为25%。
曲靖中院终审审理认为,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整车赔偿是否不当的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和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按照此规定,凡是能够恢复原状的,应优先采用恢复原状的责任形式,对于不能恢复原状的采用折价赔偿方式。本案车辆肇事后虽经修复,但其在价值上遭到减损,恢复原状尚不能达到受害前的状况,经鉴定肇事前被水淹后价格为66537元,肇事后贬值率为25%,对此上诉人机动车安检鉴定中心负有赔偿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车对被上诉人周先生已无必要,或者恢复不符合经济合理原则,故一审判决整车赔偿二审予以纠正。据此,曲靖中院二审作出前述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