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关于人身损害的特别规定,而且出台时间晚于前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应适用后一法律规定,即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时间为准。
其次,鉴定机构一般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依据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而作出鉴定结论的。在现实中,很多受害人在没有出院甚至刚出院不多久的情况下就去做伤残鉴定和误工时间鉴定,这样作出的误工时间一般都会长于从出院之日前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的误工时间。而有些受害人伤情痊愈后拖延定残,导致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短于从住院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的误工时间。这就会导致时间计算不统一。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对于误工时间的确定首先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特别是受害人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一般都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全休时间的,误工时间当然还应加上受害人住院接受治疗的误工时间。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在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情况下,误工时间才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也仅仅是可以,并非必须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如果因伤致残不是持续误工的,也不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