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男,61岁,汉族,退休工人,住西安市太白北路45号。
被告王某,男,25岁,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北街。
被告张某,男,48岁,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龙首村。
被告西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兴路。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396号秦电国际大厦8楼。
2008年10月9日下午,王某驾驶陕AU////号出租车沿太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陕西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门前时,将横过马路的骑车人常某撞倒致伤,其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管支队2008B10096-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常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451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34.5元。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2月5日常某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56天。常某出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451医院复查,发生门诊挂号、检查费用224元。常某另提供2008年10月22日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45元。另外,张某支付常某120急救费96元、医疗费4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提供陕AU////号出租车车辆维修费票据一张1230元,车辆托运费票据一张400元,停车费票据若干460元。被告方提供出租车专用完税证票据一张,每天营业额425.54元,车辆维修停运两天。肇事车辆陕AU////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西安鸿基运输有限公司,张某为该车实际承包经营人王某为张某雇佣司机。陕AU////号出租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常某左5、6肋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
【原告诉请】原告认为被告王某在事故认定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鸿基运输公司为车主,被告张某为车辆实际承包经营人,肇事车辆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故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其人身损失。具体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