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式一:是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当事人的其他人身性损失分开计算,其他人身性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而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则由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及原因力大小单独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将其作为单项判决,在道交人损案外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中,此种方式更为大多数人所接受;
方式二:是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当事人的其他人身性损失合并计算,均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
在后一种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的确定将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定量化,即将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与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相联系,而不考虑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当然仅仅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额不考虑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最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仍然要和其他人身性损失一样按照当事人过错比例进行分担。如在江苏省范围内,当事人死亡或达到一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超过5万元,二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超过4.5万元,三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超过4万元,依此类推,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超过0.5万元。
应当明确,无论是采取哪一种方式计算,受害人最终得到的赔偿总额是应当一致的。比如,本案中,受害人死亡,按后一种方式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5万元,在不考虑交强险限额赔偿的前提下,按比例分担后,权某某与周某某实际得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万元。而如按第一种方式计算,人民法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该是1.5万元。再如另案中,受害人秦某构成十级伤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按前一种方式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按后一种方式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5000元,按比例分担后,秦某得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仍然为2500元。
在道交人损案中,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按照后一种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定量化的方式来计算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对受害人更为公平。
在当事人赔偿总额远大于交强险赔偿限额时,无论按哪一种方式计算,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是一致的,在不考虑商业险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的前提下对保险公司没有实质的影响,受害人一方得到的赔偿总额亦是一致的,可谓对双方均为公平。如假设本案两原告诉讼请求均应得到支持,按第一种方式计算,两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总额为:11万 [(41万-11万) 2万 20万]*30% 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28.1万元;按后一种方式计算,两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总额为:(死亡赔偿金6万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41万-6万) 2万 20万]*30%=28.1万元。但如果按上述第二种意见计算,两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总额为:(死亡赔偿金9.5万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 [(41万-9.5万) 2万 20万]*30%=27.05万元,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总额减少了1.05万元。最高院的批复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是从侵权人更有利于商业险索赔、分担事故风险的角度出发,而第二种意见显然损害了受害人一方的利益,曲解了相关批复的精神,显然其理解是错误的。
在受害人伤害较为轻微,比如受害人构成九级伤残或者十级伤残时,按后一种方式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受害人较为有利,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只考虑当事人的损害后果即只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当然应该包括精神损失。将精神损害总额与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相联系并予以定量化,并将其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即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与其他人身性损失的计算同等对待,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亦符合交强险的立法宗旨,对各方均是公平、合情、合理、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