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附带民事赔偿的交通肇事案,判决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三年、民事赔偿十三万元,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五万元。
经查明,2012年2月23日10时,被告人胡某持机动车驾驶证D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巧家县大寨镇搭乘杨某、王某去湾子王某家买猪,因违反规定载客,避让行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乘车人杨某当场死亡,行人谭某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据了解,胡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巧家某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认定,胡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谭某、王某无责任。案发后胡某积极施救,包车送谭某到医院救治,给付车费816元、医疗费10000元,且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现场投案。后又给付杨某、谭某丧葬费各18000元。第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己赔付谭某医疗费10000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巧家法院提起公诉。死者家属将胡某作为附带民事被,保险公司为第三人诉致法院,分别要求赔偿杨某共计59336.96元、谭某共计49815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因而发生杨某、谭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的赔偿,悔罪表现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谭某死亡的医疗费89159.71元,杨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48474元;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53282元的判决。
对于本案中保险公司只对谭某进行赔偿,而未对搭乘肇事三轮车的杨某进行赔偿的原因,法官解释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这就是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对象,是不包括被保险车辆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的;赔偿对象是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是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