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终止的,用人单位不再续订劳动合同,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需要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时不再续签需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不适用该规定,也就是说,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按照之前的规定,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沈某2005年2月至2007年12月之间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可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于2008年1月31日期满终止,年限不满六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应当支付沈某半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