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商业赠品亦是买卖合同的一部分,揭开商业赠品“名赠实卖”的面纱,使经营者对商业赠品承担与产品一样的法律责任。这样通过加重经营者责任的方式,一方面可以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另一方面,可以防止经营者借赠送之名销售伪劣商品,从而起到规范附赠式有奖销售活动,维护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作用。
商业赠品是附赠式有奖销售中经营者在主商品之外所谓“赠送”给消费者的物品。但是,这些物品真是赠送的吗?
“赠与,法律用语。所有人将财物或与财物有关的权利无偿地让与他人所有”。(注:《辞海》,1979年版,第3296页。)赠与具有单务、无偿的特点,其本质在于双方当事人间在经济利益上赠与人纯获不利益,而受赠人纯获利益,这样从价值平衡上考虑,法律规定赠与人对赠与物一般不负瑕疵担保责任。(注:在英美契约中,认为赠与不具有对价,所以调整赠与关系不是用约因理论(consideration),而是用“允诺禁反言”原则(the doctrine of promissory estoppel)。参见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5月第1版,第119页。)然而,在商业赠与中,并不是经营者(赠与人)己方利益的真正减少和消费者(受赠人)己方利益的真正增加。
首先,从会计实务操作上而言,目前我国的附赠式有奖销售中,经营者都是将商业赠品的价值计入主商品的经营成本之中,而不是计入经营者销售主商品所得的利润之中。(注:王继军:《附赠式有奖销售的若干法律问题》,《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这样从一方面说,商业赠品与一般商品的会计入帐没有两样,商业赠与在经济行为上实质上就等同于买卖;从另一方面说,经营者不是从自己营业所得的利润中返还一部分给消费者,而是将赠品的费用摊入一般商品的成本之中,转嫁给消费者,从而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言以蔽之,“羊毛出在羊身上”,经营者通过会计处理的方法已经悄悄地把赠品的价值转移到了主商品之中,最后还是转嫁到消费者的身上。所谓的“免费赠送、让利酬宾”决不是经营者自己掏腰包,而是经营者将消费者实际花钱“买”了的东西以“赠与”的名义给了消费者而已。
其次,即使经营者表面上没有将商业赠品的价值计入主商品的经营成本之中,但我们也不能单独的看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所谓经营性活动,它是指经营者至少在一段时期内连续不断地从事某种同一性质的营利活动,因而是一种职业性营利活动。因为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经常性、职业性,所以我们看待经营者的行为不能从单个的买卖行为中来分析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价值对等关系,而应从经营者的整个经营活动来分析经营者与群体消费者之间的价值对等关系,从综合分析我们就可以得出结论,羊毛出在羊身上,这对于以赢利为目的的经营者来说是毫不例外的,即使没有将单个的商业赠品的价值计入主商品的经营成本之中,但其最终价格也已计入群体消费者的承担中。比如经营者通过赠送赠品,吸引顾客,达到薄利多销赚取更多利润;还可通过此中商品的赠送,吸引顾客,提升人气,达到销售其他多种商品的目的等等,这都属于经营者经营策略问题,究其实质仍然是有回报的、有偿的买卖行为,不是无偿的民事赠与行为。
再次,从消费者角度而言,消费者获得赠品通常必须先购买一定价值的商品,由于商品之外附有赠品,往往使得商品的价格比没有赠品时为高。而在我国合同法上也完全可以认定其“赠品”的有偿性。由于我国目前法律法规没有对附赠式有奖销售中赠品的种类和价格等关键问题进行规定,从而导致这种名赠实卖的行为大行其道。
最后从附赠式有奖销售活动的经济行为方面分析,商业赠与与一般民事赠与有很大的差别。第一,其行为主体一方是经营者,另一方是消费者。经营者在经济实力上、商品交易信息和经验上有着消费者无法超越的优势;第二,行为目的的营利性。经营者通过附赠行为,诱使消费者放弃与他人的交易而选择与之交易,以扩大自己的商品销售从中营利;第三,行为本身的营业性。在如今建设市场经济体制,形成买方市场的情况下,消费者在选择交易对象时,往往是将赠品价值与商品价值放在一起进行综合考虑,并可能因为赠品而忍受一定的不利益,如本来在住处附近可以买到完全相同的商品,而为了能同时获得赠品而舍近求远地去买商品等,这样,赠品如果是存在质量缺陷而商家又未事前声明,事后又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则完全就是一种订约手段上的虚假利诱行为,这种障眼法导致了消费者因为赠品的存在而不自由地表达自己真实的订约意思。也就是说,在交易过程中,无论是经营者还是消费者都是把赠品和商品放在一起进行价格上的综合考虑,这在经济行为上与买卖两件物品进行讨价还价没有差别。所以,附赠行为作为一种营业手段与其销售行为不容剥离,要求附赠行为中的赠品承担与销售行为中的商品同样的法律责任也是必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