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致人损害之侵权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其责任承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此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这两个条款可以看出,对于产品致人损害之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和普通的一般过错侵权行为存在很大不同。
首先,在产品致人损害之侵权责任是以损害的客观存在作为基本价值判断的,也就是说对于此类侵权行为的责任追究是以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作为根本依据的,有损害就要承担责任,没有损害则不承担责任;其次,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本要件的,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并非参考因素,对于致害人被追究侵权责任没有任何影响;第三,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法当中,因果关系是追究任何侵权责任都绕不开的永恒主题。
对于此类特殊侵权行为,其免责事由或者说减责事由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对此,通过侵权责任法第72、73条可以看出,产品致人损害及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者的免责或者减责事由主要就两点:受害人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以及不可抗力。在侵权责任法的条文当中根本就找不到任何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免责事由的只言片语。
这种理解显然与该法条的立法本意不符,也与现实生活中的情形相违背。其实,对于产品缺陷的认定,国家标准只是国家就某类产品设定的最低标准,如果产品存在国家标准难以预见的不合理危险并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即使其“符合”国家标准,生产者也不能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换句话说,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只是免除了产品生产者的行政责任,但并不免除生产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
至于产品质量法第41条当中涉及的生产者可提出的“发展风险”抗辩在侵权责任法中没有相关的直接表述,不过,在该法第59条有如此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很明显该条已经就药品及血液制品的提供者因该类产品致害放弃了“发展风险”抗辩的适用,原因很简单,药品及血液制品事关人身健康,如果以“发展风险”抗辩为由免责,对所有个体来说,潜在风险及社会危害性实在是太大了,因此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此类产品适用无过错责任。
但是,对于其他产品致人损害是否适用“发展风险”抗辩,侵权责任法却没有关注,立法者作出此种立法选择笔者认为原因很多,因为现今社会风险无处不在,伴随新产品出现的潜在风险广泛存在,如果这些新产品的生产者都享有“发展风险”抗辩,那么新产品的消费者很可能遭受损害后无法得到任何救济;但是如果不适用“发展风险”抗辩,通常会认为对于致力于创新的高新技术企业来说,其创新的动力就会大打折扣。因此,如何制定出合理的“发展风险”抗辩条文是一个非常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这方面国外已经有非常成熟的立法经验可资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