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与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旅游合同是旅游营业人为旅客规划旅程,预定膳宿交通工具,指派领队带领旅客游览并随团服务,旅客支付报酬的合同。包括旅客运输合同、服务合同等多项合同的内容。张某与被告签订的《河南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约定张某向被告交纳旅游团费,被告提供旅游服务。张某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团费,被告应向张某提供住宿、餐饮、旅客运输等服务。被告在提供旅游运输服务的过程中,未保障张某的生命安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鉴于张某已死亡,三原告作为张某的近亲属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原告基于此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1元、丧葬费6057元、死亡补偿金154098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843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中的“损失”并未排除“精神损害”,就不同性质合同履行的后果而言,违约方可能给合同相对方或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或兼而有之,该条文中“损失”不仅包括财产损失,还包括非财产性的损失,即精神损失,从而对违约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并不是把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任意扩大。本案中,张某的突然死亡使原告张安民、李秋菊晚年丧子,原告王丽丽青年丧夫,使三原告承受了失去亲人的巨大痛苦,事故的残酷性给张安民、李秋菊、王丽丽将来的生活带来不可磨灭的影响,故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以抚慰其精神痛苦。但考虑到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违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九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69579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45000元;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