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观点不一,传统民法理论对此问题持否定态度。例如有学者认为因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构成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侵权之诉获得赔偿。王利明教授认为精神损害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料的。同时这种损害又难以通过金钱加以确定,因此.受害人不能基于合同之诉获得赔偿。但受害人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为了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完全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而不必提起违约之诉。假如合同责任也可以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赔偿,就使得责任竞合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另外也有人认为有些合同类型并非纯粹以获得财产上利益为交易目标,而是以获得精神上享受为终极目的,如婚礼摄像合同、旅游合同等。旅游是一种以精神产品为主的消费行为,旅游过程中金钱与物的交换只是实现这种精神消费的手段而已。正如俞宏雷在《刍议旅游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里论述的“旅游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定会造成旅客精神健康权利的损害。”因此,法院应当支持旅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在我国法院关于基于合同能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中,法院也表现出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下就我国发生的几个实例作一分析。
案例一:1998年海南中国青年旅行社组织一次新马泰港澳15天贵宾团旅游。旅行团中有一名叫王万民被诊断为传染性肝炎的消息后,非常震惊和惶恐。因为是集体旅游,大家每天都与王接触,都存在被传染的危险。旅客强烈要求将患者隔离治疗,均遭旅行社推诿。大家对旅行社不进行出国体检的检疫,对旅客身体健康不负责任的行为感到不满。1999年4月28日,原告林绍煌等十五名游客向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15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第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海口市中院,第二审判决认为,海南青旅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的精神损害,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应予驳回。[5]
案例二:李海健等9人诉广州市羊城旅游公司在旅游活动中违约减少旅游景点赔偿纠纷案。[6]在该案中,原告李海健等9人与被告广州市羊城旅游公司于1993年1月签订了旅游合同,参加了由被告组织的南岳衡山赏雪4日旅游团,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8个景点履行合同,反安排原告游览了其中的3个景点,且被告指派的导游也未能随团返回。原告9个自行返回后,认为被告违反旅游合同造成经济精神损害,从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无偿重新安排游未游的五个景点,否则退回全部旅游费;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重游5个景点的误工费800元。审理此案的法院认为,虽然被告的违约给原告会造成一定的精神上的不愉快,但并不构成民法通则上所指的精神损害,故不能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的请求。
案例三:冯林、段茜诉海峡旅行社及北京招商国际旅游管理总公司旅游合同案。[7]原告冯林、段茜于2000年7月1 2日与自称是海峡旅行社市场部工作人员的张某签订了有偿的境外旅游合同,查明张某并非海峡旅行社人员,后未征求原告夫妇的意见,更无同意转让的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张某又将原告夫妇转让给招商国旅总公司所组织的马来西亚旅游团中。招商国旅在接受原告参加其旅游团后,没有审核二者的手续和签订书面旅游合同书,也未将原告夫妇列入其旅游团旅客名单中,以至于原告夫妇在马来西亚的滨城刚下飞机就因证件不符而被当地政府扣留后被遣回,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旅游费用以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赔偿每人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招商国旅虽无故意,但客观上的疏忽造成原告冯林夫妇人格权受到侮辱造成其精神上损害,依《合同法》107条、第424条规定,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的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夫妇每个人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精神抚慰金的处理数额偏高判决被告招商国旅向原告每人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案例四:王丽丽、张安民、李秋菊诉被告河南省鹤壁市假日旅行社案。2003年8月15日,张晨与被告河南省鹤壁市假日旅行社达成去山东省日照市旅游的旅游合同。旅游途中,旅游车在山东济宁的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张晨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晨的妻子王丽丽、父张安民、母李秋菊作为原告诉称:被告在组织张晨旅游途中,没有保障张晨人身及生命安全,致使张晨死亡。故诉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请求由被告赔偿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及其他支出共计175794元,另外要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晨的突然死亡使原告张安民、李秋菊晚年丧子,原告王丽丽青年丧夫,使三原告承受了失去亲人的巨大痛苦,事故的残酷性给张安民、李秋菊、王丽丽将来的生活带来不可磨灭的影响,故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以抚慰其精神痛苦。但考虑到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违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5000元。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由于我国现行法对违约行为能否产生精神损害赔偿之债的问题无相应规定,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仍然坚持精神损害赔偿依照法定人格权受损害的标准。即只有在人格权受损害时,才判定一方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