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家赔偿申请人佘祥林一方角度看,佘祥林蒙冤入狱,屈打成招,妻离子散,家破母亡,牵连无辜,身心俱碎,其造成的各种有形和无形损失,岂是仅按照羁押天数计算的二十几万元就能赔偿得了的!仅仅赔偿有形的物质损失,不赔偿看似无形、实则在4009个日日夜夜形影不离地压抑在佘祥林本人及其亲属、压抑在善良无辜出具“良心证明”的邻县乡亲身上的沉重精神枷锁所造成的精神损失,是既不合人情,又不合法理的!
但是,从与佘祥林相对应的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角度看,也许不完全认为佘祥林一方的精神赔偿要求不无道理,但国家实行的是法定赔偿。现行国家赔偿法既然没有规定精神赔偿,他们只能依法办事,无能为力。
那么,现行国家赔偿法不规定精神赔偿的作法,是否需要修改呢?笔者认为,现行国家赔偿法不规定精神赔偿的作法,是不合适的。因为在受到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国家名义作出的违法行为侵害时,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不仅仅表现在肉体上,同时表现在精神上。人之所以不同于动物,在于他的头脑、意识和精神。任何外力在作用于其肉体的同时,通过其神经、视觉、听觉,同时甚至预先作用于其精神,使其处于严重的恐惧、焦虑、羞辱、悲愤状态以至精神失常者,屡屡可见。致人死亡后给其家属、子女造成的精神痛苦,更是沉重深远。因此,当侵权行为纠正以后,仅给受害人物质损害补偿,不给其精神损害补偿的作法是不公正的,甚至是不人道的。而且,对受害人的此种侵害,不是来自普通公民,不是来自受到道德谴责和法律制裁的违法犯罪分子,而是来自代表人民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来自以道德和法律的神圣名义给予的非法压力。这种压力对当事人的精神摧残远非其他痛苦可比。
对于此种精神损害,多数国家均以金钱方式予以补救。1900年德国民法典在世界上率先确立了“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稍后的瑞士民法典规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诉请损害赔偿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自此以后,非财产损害的金钱赔偿即成为西方国家民法典的普遍规定,并将此一规定扩大适用到国家赔偿领域之中。如美国、法国、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均有相关规定。
“对精神损害承担财产责任的实质,是借助物质手段达到精神慰抚之目的。如同以物质奖励的形式达到精神鼓励和社会表彰的目的一样。规定对精神损害的法律责任,是社会对人格价值尊重和保护的表现,是人类社会走向文明和成熟的表现,是人类重视自己的精神财富的表现。”我国国家赔偿法13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它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方面,发挥了作用。但另一方面,13年司法实践也暴露出我国国家赔偿法立法的不少缺陷。赔偿标准过低、缺少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即是其中之一。此一问题如不及时妥善解决,必将影响国家赔偿法的进一步贯彻实施。
另一方面,在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完全可行的。现行国家赔偿法第30条关于“造成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规定,即是一种精神损害的赔偿方式。此一规定的不足是:没有规定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造成伤害或死亡时,国家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此种情形给受害人及其亲属带来的精神痛苦甚至比名誉权、荣誉权受侵害更烈;没有规定非刑事司法侵权行为,如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违法司法拘留给当事人造成名誉权、荣誉权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受侵害的赔偿责任;没有规定除名誉权、荣誉权以外的人格权利如姓名权、肖像权、名称权、发明权、发现权等被非法侵害时的赔偿责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