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家《赔偿法》从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至今已过去了十几年,从这些年的国家赔偿制度的实践来看,将违法原则作为整个国家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尽管具有其优点,但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这种缺陷具体表现为:
第一,违法原则的出发点是错误的,不利于受害人寻求国家赔偿的法律救济。理由是:违法原则,首先考察的是侵权人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受害人的损失赔偿问题,只有侵权人行为违法才会考虑如何赔偿问题。
第二,适用违法原则不能解决滥用法定自由裁量权行为所引起的国家赔偿问题。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往往享有法定自由裁量权,例如,在行政处方面,《食品卫生法》第27条就赋予行政机关2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自由裁量权,还有的法律只规定应予行政处罚却未具体规定处罚的幅度,事实上赋予了行政机关近乎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然而,滥用法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则是根据自己的好恶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不仅违背了客观事实,而且违背了法律设定自由裁量权的本意,正如美国大法官道格拉斯所说:“……无限自由裁量是残酷的统治,它比其他人为的经济手段对自由更具有破坏性”。
第三,适用违法原则不能解决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所引起的国家赔偿问题(以下简称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公有公共设施的概念源于我国台湾地区的《国家赔偿法》,我国通说认为“公有公共设施指由行政机关或其特许的公务法人设置或管理,供公众使用的设施,包括公路、铁路、桥梁、港埠码头、堤防、下水道、车站、机场、自来水厂、煤气供应站等”。对于因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有瑕疵,欠缺通常应有的安全性,以致使用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国外一般纳入国家赔偿范围。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国家赔偿责任中也都包括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