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诉称,原告程*超从A库区骑助力车返回,沿行车道正常行至A专用线常袋村1组路口处,在与左前方来车会灯时,撞住前方路上施工设置的路障,程*超即受伤。施工路段路权归建管局所有,并把路政的管理、维修维护权委托给交通局,建管局将路段的施工发包给工程公司,工程公司又分包给十一局,施工人施工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及有效的安全措施,致使事故发生,以上各被告对我方的损害承担需承担连带责任。应赔偿原告程*超医疗费34576.4元、误工费7042.92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残疾赔偿*68862.3元、后期治疗费14900元、交通费253.5元;赔偿原告程*榜被抚养人抚养费21523.48元;赔偿原告程*洋被抚养人抚养费3913.36元;赔偿原告于*珍被抚养人抚养费9367.44元;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
被告建管局辩称,我方已把A专线1号公路2008年1月1日到同年12月31日的路政养护工作委托给交通局,程*超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发包给了工程公司进行维修和增加设施,根据民法通则第125条,原告方不应向我方主张权利。
被告交通局辩称,建管局将事发公路的维护权委托给我局,但原告方受伤与我方的管理维护,不存在关联性,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成为被告。另原告程*超撞在了施工单位设置的警示牌上,其存在严重过错。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就A专线1号公路的维修及增加设施的工程分包给十一局,程*超骑车出事时,正是十一局的施工时间。依民法通则125条,十一局设置了警示牌的安全防护措施,程*超驾驶机动车证照不全、灯光不亮、超速行驶、没戴头盔,其本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过错在于原告。应驳回原告方对我方的诉求。
被告十一局辩称,我方在施工中间隔设有明显警示标志,并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过往车辆行人尽到了安全提示和保障。程*超驾车未戴头盔,其车辆应证照齐全登记后方可行驶。原告方也应证明程*超发生事故是在我方施工的区域内。程*超事故后先有交管部门处理才符合程序规定。
审理查明, 2008年7月11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程*超骑燃油机动摩托车沿A水利枢纽外线1号公路(以下简称1号公路),从北向南行至B县常袋村附近时,因该路段部分维修,与公路维修施工方在维修路段前设置的隔离铁制路牌相撞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人拨打120、110报警,程*超被送往医院救治,在B县医院住院1天,又经县医院许可转院到洛阳市中心医院于同年7月12日至8月11日、9月12日至9月16日先后两次住院治疗,诊断伤情系左锁骨、左胫骨等多发骨折及头皮裂伤。交管部门事后出具的证明显示程*超驾驶的车辆为“轻便摩托车”。程*超也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其有骑乘以上车辆的资格。上述事实当事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建管局向我院提供水利部文件证明其与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开发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管理方式”,并认可:2008年1月,水电开发公司将1号公路的路政管理、养护工作自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委托给交通局,及2008年4月3日水电开发公司将1号公路的道路维修工程发包给工程公司的行为,即为己方的行为;2007年7月30日工程公司就1号公路(从301国道到B县东官庄村)的维修等施工项目,与十一局签订协议,将工程具体交有十一局施工,施工期止于2008年7月20日。十一局认可自己对1号公路进行维修等事实,并称程*超发生事故时,已方在常袋村边上对公路的维修工作已完毕,正处于后期养护阶段。
就本案相关诉争事实,本院评议如下:一、关于施工地点的警示标识。(1)十一局陈述在程*超事故现场,已方在修好的路面上盖有所料薄膜,用碎石圈压一周,前方放置的即是原告撞上的铁牌。原告方、十一局、交通局均提供证据说明铁牌长约有3米,高约1.5米,本院对此给以认定。关于铁牌,原告方称为路障,被告方称是施工方设置的警示标志。本院认定,十一局在施工处设立的铁牌,其本意即为阻碍过往车辆及行人通行并保护正在保养的施工路面,该铁牌如完全起到警示他人绕行的作用,才应理解为警示标志。因此当事方对铁牌名称的分歧,并不影响本院对施工人是否尽到设置警示及安全设施义务的实质审查。(2)十一局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系十一局委托负责路面保养的工人,李某与十一局的另一证人都说明:十一局在保养路段没有设置警戒线、警戒绳,仅在施工现场南北两端各放置了一个隔离路牌。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十一局举交照片4张,证明其在本案涉及的施工地点放置了与照片上同样的警示铁牌,并说明照片上的场景并非程*超的事故现场。按照照片铁牌的样式及原、被告方的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故铁牌与以上铁牌基本相同。十一局称在施工地点隔离铁牌上设有反光区,但其出示的照片并未表现出铁牌上有夜间反光的显著标志,十一局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事故铁牌上有反光标识。故对十一局的该意见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程*超的行车状况。(1)程*超陈述事发时的车速是35公里/小时左右,其他证人也有类似描述,被告方对此未提出明确异议及相反证据,本院就该事实予以认定。(2)被告方称程*超未戴头盔驾驶车辆,但就此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方申请出庭的现场证人马某、贾某的表述及被告交通局申请出庭的在事故现场附近居住的证人乔某的证言,都证明当时程*超配戴了安全头盔。故上列证言相互印证应有一定客观性,本院对被告方的该反驳意见不予认定。三、本案事实的性质。程*超驾车与十一局道路施工放置的隔离牌发生碰撞,并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符合地面、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赔偿的法律特征。在当事人利益的权衡上也应按照该案由确定的民事侵权规则予以认定。同时本案被告方在答辩时较多引用了民法通则125条关于该法律关系的适用。因此尽管道路上发生了涉及机动车的事故,在民事诉讼中也不必然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事由给以处理。
原告各方就诉求的各项损失,被告方质证称其不合理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结合案情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程*超对其诊疗过程,向本院举交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含转院治疗的病历摘要)、出院证、住院费票据、病历、用药日清单等给以证明。程*超在县医院产生的1369.1元、在中心医院首次住院产生的费用30701.9元,本院给以认定。程*超在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内容“左膝内下方术后伤口感染”,与程*超事故受伤的常规治疗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程*超未证明治疗感染是由于本身病理所致还是其它原因所致,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程*超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以外有七次门诊复查治疗费用,根据出院医嘱定期复查等内容,本院对该费用402元给以认定。程*超在其它药店购买药品,但未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程*超提供洛阳某重型铸锻厂的证明及银行代发工资单、工作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其身份为*属加工制造业的工人。程*超从受伤日至定残日2008年11月13日持续计算误工期124天,不违背相关规定,但程*超出具的收入证明,不是领取工资的明细表,也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及企业内工资管理部门的印章,同时该证明也与银行代发工资单的数额差距较大,因此不应以此认定系程*超的固定收入。本院参照我省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14982元"年的标准,折合计算程*超的误工费为5158.4元。(3)护理费。程*超在县医院及首次在中心医院住院31天,应计入护理期间,其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时间,本院不予认定。护理人数本院结合其骨折伤情及医院证明确定为2人,护理标准本院按当地同等护工报酬酌定20元"天,本项费用认定为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程*超都按每天10元计算并无不当,其住院期间本院仍各计算31天,两项费用分别计为310元。(5)残疾赔偿*。与此相关的司法鉴定程序,被告方提出应以交通事故的相关技术规范作为依据。因本案的事实为“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经鉴定程*超伤残为8级,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477.05元"年,计算20年的30%共68862.3元,本院予以认定。(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程*榜系退休工人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其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客观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程*洋为非农业户籍,到程*超受伤时程*洋有近4个月即已满18周岁,本院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7862.72元"年的30%,酌情计算4个月共计786.27元,因程*超尚有其母亲是抚养人,故本院减半认定为393.13元;原告于*珍至程*超受伤时已满66周岁系农民,其丈夫程*榜对其有扶养义务,其四个子女对其有赡养义务,本院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2676.41元"年的30%计算14年,并以直接受害人程*超在以上款项11240.92元范围内,应承担的1/5的份额共计2248.18元,予以认定为于*珍的抚养费。(7)程*超的司法鉴定费1200元及经鉴定的后期治疗费14900元本院给以认定。(8)交通费。程*超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一组,但未能说明票据款的发生与就医的时间、次数等相符合,本院考虑程*超在外就诊必然有交通费的支出,故酌情认定该费用为150元。(9)精神损害赔偿在本案中应为精神抚慰*。程*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结合本案加害人并非故意侵权、主观方面仅为过失,但程*超受害已致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其它间接受害人对被告方就精神损害赔偿不具有主张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十一局对1号公路的维修保养,只有在施工地点设置了足以使道路通行者明确知晓并起到警示作用的“明显标志”和采取足以防范通行人员发生危害的“安全措施”,才能对已方因施工行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免责。(1)十一局在本案施工过程中,虽在路面的保养地段设立了铁制隔离路牌,但铁牌长约3米高约1.5米形制较大,占据约整个公路的半幅路面,其应当预见到该铁牌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提醒路人注意的同时,也会对路人的正常通行构成妨碍,因此十一局的铁牌在晚上只有具备良好的反光功能,才能达到消除对周边环境有不利因素的作用。按本院查明的事实,十一局的铁牌没有明显的反光区域,况且通常情况下对反光带的一般理解和认知,反光带的反光区也应占有其附着物的大部分显著位置。故十一局在道路修缮时设立的标志不够明显,对该行为存有过失。(2)工程公司2008年3月14日给十一局发函要求十一局“在施工现场应设立专职安全员,施工现场周边应拉设警戒绳和警戒牌,夜间做好照明及警戒灯的设置维持道路畅通,确保施工安全。”,十一局及其证人都表述,十一局仅在保养路段的两端立起了警戒隔离牌,因此应认定,十一局在施工中的安全措施不到位,不能起到车辆和行人在全天安全通行的效果。(3)根据《交通标志和标线》规定,“同向车道中有一条车道路面施工时,应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1公里处设置前方施工标志,作为第一个施工标志,依次在距离放置锥形交通标处之前300米处设置第一个右道封闭字样标志,……在锥形交通标围起来的施工区域的施工路段起始处设置道路施工字样标志。”十一局显然没有按照该标准设立施工标识,如十一局做到了上述施工标志规范,程*超可能在行进中就及早发现了前方的施工状况,本案事故或得以避免。综上,十一局的以上不当行为,没有尽到防范并消除因其施工行为而对第三人带来不法损害后果的义务,与程*超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程*超驾驶轻便摩托车配戴了安全头盔,夜晚骑行车速为35公里/小时左右,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轻便摩托车的设计行驶速度不大于50公里/小时,因此程*超在当时认为道路无阻碍的情况下以其骑乘的速度行车应属正常,后来与十一局设立的隔离路牌相撞,对于程*超来讲是其不能预见的,应系意外情况,程*超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进一步讲,本案被告方没有证明程*超驾车有超速等与事故成因有联系的非规范行车状态,如果说程*超在通行公路上夜间骑车,在可视范围内未能及时发现前方的障碍物或发现后没能及时避让,可算作对事故发生存在过失的话,本院据此分析认为,程*超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十一局的过错行为就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可以认定十一局的过失程度较重,应属重大过失,程*超的行为只能视为一般的轻微过失。故本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亦不减轻十一局的赔偿责任。本案是施工致人损害纠纷,在不存在其它致程*超事故受害的原因外,由施工人向原告方赔偿即可,因此建管局与交通局的路政管理、养护工作委托行为、建管局与工程公司的道路修缮等工程发包行为、工程公司又将工程交由十一局承揽的行为,与程*超事故发生没有关联性,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方要求建管局、交通局、工程公司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方提出的经济损失本院以审理查明的部分为准,各项共计131625.01元,被告十一局对该费用应予清偿。原告方主张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水利水电D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程*超医疗费32473元、误工费5158.4元、护理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10元、残疾赔偿*68862.3元、后期治疗费149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共计人民币128983.7元。
二、被告中国水利水电D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程*洋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93.13元。
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D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于*珍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248.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程*超、程*榜、程*洋、于*珍共同负担400元,被告中国水利水电D局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