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黄*书诉被告重庆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书的委托代理人欧帮东,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书诉称:1993年3月31日,A银行重庆市北碚支行(以下简称A行北碚支行)向原A银行重庆市北碚区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经营部(以下简称原**经营部)发放贷款210000元,1993年9月6日,原**经营部归还了贷款17000元,尚欠贷款193000元。2000年,A行北碚支行将享有的原**经营部的债权2253200.55元(本金1408000元,利息845200.55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并于2000年5月17日告知原**经营部。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于2001年12月25日及2003年12月19日在《重庆日报》上发出债权催收公告,向原**经营部进行债权催收。2005年9月7日,原告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将其享有的共计4509.74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其中含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对原**经营部享有的贷款本金1408000元及利息的债权。同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在《重庆日报》上发出债权转让公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还向原金重穗经营部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催收无果,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公司辩称:原**经营部欠A行北碚支行193000元、A行于2000年5月17日将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于2001年12月25日及2003年12月9日两次在《重庆日报》上对债权进行催收的情况均属实。2005年9月7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也将原**经营部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情况在《重庆日报》上进行了公告。原**经营部为被告的下属经营部,无法人资格,但被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经营部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31日,A行北碚支行向原**经营部发放贷款210000元。1993年9月6日,原**经营部归还贷款17000元,尚欠贷款193000元。2000年,A行北碚支行将享有的原**经营部的债权(共计2253200.55元,本金1408000元,利息845200.55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并将该债权转让情况于2000年5月17日通知原**经营部。2001年12月25日及2003年12月19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两次在《重庆日报》上发出债权催收公告,向原**经营部进行债权催收。2005年9月7日,原告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签订了(2005)中长资(渝)债转40-2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将其享有的共计4509.74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其中含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对原**经营部享有的贷款本金1408000元及利息的债权。同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在《重庆日报》上发出债权转让公告。
另查明: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渝一中经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第7行载明:“查明,A银行重庆市北碚区办事处(后更名为A银行重庆市北碚支行,以下简称北碚区办)于1991年开办了劳动服务公司,下设无法人资格的**经营部。1992年10月12日,北碚区办申请将劳动服务公司直属工会领导,同年11月4日,A银行重庆市分行工会委员会以重A行工(92)字第29号文同意北碚区办工会兴办A行劳动服务公司(下称北碚A行劳动服务公司),王峰任经理,并领取了营业执照。1994年3月30日经北碚A行劳动服务公司申请,更名为重庆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峰仍任经理,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5年5月,**公司换照后,未再年检,于2000年8月被工商部门吊销执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及回执、重庆日报、债权转让协议、明细表、民事判决书等书证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A行北碚支行已向原**经营部发放贷款210000元,原**经营部仅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93000元未归还,故A行北碚支行对原**经营部享有借款本金193000元的债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按照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A行北碚支行可以将所有享有的原**经营部的1408000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并通知了原**经营部,故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为该笔债权的合法债权人。长城资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在《重庆日报》上对债权进行了催收。2005年9月7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将其享有的原**经营部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在《重庆日报》上发出债权转让公告。至此,原告合法享有原**经营部本金1408000元及利息的债权(其中含原告本次起诉的193000元),故原**经营部应归还原告193000元的借款本金。另,原**经营部系被告下设的无法人资格的组织,被告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独立的法人,故被告下设的原**经营部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归还原告欠款19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公司支付原告黄*书欠款193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370元,其它诉讼费2685元,财产保全费1523 元,合计9578元,由被告重庆市**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