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开发区XX路37号物业的产权人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X公司。该公司于2002年5月经批准更名为广州开发区XX管理中心。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X公司商场是该中心开办的全资公司。2006年4月28日,该中心作出停止商场经营的决定,成立了资产清算核资小组清理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X公司商场的债权债务。广州开发区XX管理中心出具<<声明》称,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开发区XX路37号的商铺,一直以来都是委托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X公司商场代为办理租赁事宜,委托权限包括:以该商场的名义签署租赁合同、收取租金、代缴纳电费、处理与商铺有关的法律就纠纷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广州开发区XX路37号物业的管理人,向作为承租该物业的个体工商户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X自选商场的经营者(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的主体均适格。
原被告签订的《XX路商铺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从2006年11月拖欠原告的租金, 已构成逾期缴纳租金的违约行为,原告诉请不予退回押金2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该押金冲抵租金,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07年2月15日起对被告承租的商场做停水、停电处理,:造成被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被告抗辩不须支付2007年2月1 5日至同年3月31日的租金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须向
原告清付租金2006年11月至 2007年2月14日的租金共4375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电费21991.4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按照银行一年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理,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X公司商场清算组不予退还押金25000元给被告林XX;
三、被告林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X公司商场清算组支付电费21991.4元及利息(自2007年3月20日起算, 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为计算标准,计至判决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X公司商场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851元,被告负担2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