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业务员张继伟的俄罗斯莫斯科工作许可证;2、承运沈阳-北京段运输的沈阳市沈河区凤羽托运处出具的运输凭据(包括凤羽托运处及其挂靠的灯塔市联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3、林瑞林等出具的货物损失证明及各证人的俄罗斯莫斯科工作许可证;4、因货物损坏积压张继伟租用仓库存放货物的租货箱凭据和租金证明;5、压坏服装的实物样品;6、万X林赔偿张继伟两万元的转账银行账户;7、万X林发给张继伟道歉的短信(发出短信的手机号码与原告起诉状提供的万X林的手机号码一致)。传真件在商务活动中广泛使用,原告提交传真件的同时已向法庭提交了多份辅助证据,足以证明传真件所示多式联运合同的真实性。原告主张的实际签订、履行运输合同的三自然人被告放弃自己的权利到庭抗辩,法庭不能反而加重原告方的举证责任,为三自然人被告抗辩。
二、在本案原被告间多式联运合同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丢失、损坏了承运货物,并出示了由被告指定的货物交付人王新伟签注的事故签证,被告若否认,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安全地将货物运到了目的地并交付原告。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被告应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凤羽托运站交运时的货物的件数、体积、重量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货运单是一致的,那么,货物丢失以及货物被重新打压包致损坏的赔偿责任就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没有抗辩并举证证明丢失或损坏是在多式联运的哪个运输方式的区段发生的,被告应当按照货物的运输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赔偿原告损失。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将丢失的货物和损坏的货物分开不同方式计算。
1、丢失6包货物的损失:因被告属于过失违约,应按原告申报价值即保险金额赔偿,因而赔偿额为投保价值除以包数,为USD7187.19。(见原告提交诉讼请求的说明第一项)2、损坏的货物损失:因被告属于出于不正当目的故意所为,应按照货物运达地莫斯科的市场价计算损失。原告已提交了林立龙、马邦寿的证词,证明未损坏的女装鸡皮绒上衣的市场价是1200卢布,女装人造毛纺貂绒上衣的市场价是1500卢布,按照削价处理时卢布与美元的汇率为1美元=24.5卢布,损坏服装未损原值为USD171502.04;按照林瑞林、张建民、袁玉玲的证词削价处理所得货款为:USD3195.7(林)+USD34535(张)+USD7265(袁)=USD44995.7,则原告损失为:USD171502.04-USD44995.7=USD126506.34。(见原告提交诉讼请求的说明第二项)3、前两项加上原告起诉前为索赔支出的差旅和交通费人民币9206元,再减去被告已赔付的人民币20000元,按照原告起诉时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1美元=人民币6.8736折算为:人民币907981.85元。(见原告提交诉讼请求的说明第三项)
四、关于原告是本案多式联运单据权利人和原告经营合法性问题。
1、原告已提交足够的证明本案多式联运单据所涉服装由原告生产,用的也是原告作为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张继伟是原告个体服装厂的业务员(张继伟的户籍登记服务处所就是原告的服装厂),张继伟与被告签订多式联运合同并在莫斯科收取货物的行为皆属于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原告是本案多式联运单据的权利人。
2、原告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法经营,照章纳税。
3、因历史原因,中俄民间贸易几乎全部采取“灰色清关”、“包机包税”方式清关。“灰色清关”是相对正规的报关手续而言的。中方企业不用和海关打交道,而是通过委托俄方“清关公司”代理清关。但这种清关方式尽管不正规,但责任不在中方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