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10日订立了一份购销普碳钢盘元正品1000吨的合同。合同规定每吨1200元,总价款120万元,交货期限为2005年6月30日前,交货地点为武汉市汉口火车站。合同第四条规定,“本合同生效后30日内甲方(即原告)应向乙方(即被告)预付5万元”,第五条规定,“如果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应按总价款的0.1%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5年2月1日与第三人订立了向第三人销售500吨普碳钢盘元正品的合同,每吨1500元,交货期限为2005年7月5日。同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汇去5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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