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健全,市场主体之间还未普遍形成诚实信用的良好风气,交易中的不规范、不道德行为时有发生,违约金制度的建立就使得违约方充分认识到违约成本的巨大,能够一定程度地有效遏制违约行为的随意发生,并为守约方提供周到的法律保护。但是,我们也应当充分认识到,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它的惩罚性在本质上就是合同当事人对对方的一种私立制裁。合同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直接冲击了民法公平平等的基本原则,有必要采取国家干预。 从司法实践来看,对约定违约金实行适当的干预也是十分必要的。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而不变更,使受损害一方当事人因违约所受的损害得不到补偿,从而也就背离了违约责任的原则,对受害方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不允许减少,则不仅会使受害方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而且会在相当程度上恶化违约方的财产状况。同时也还可能会促使一方为取得违约金而故意促成对方违约,从而与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相悖。对约定违约金实现适当干预,有利于维护公平和诚信原则,使受害方所受损失得以补偿,使违约方从高额的、不合理的违约责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为此,我国《合同法》在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但是,对于违约金如何调整以及相应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我国现行法律缺乏相应的规定,具体操作起来无所适从,有待给予完善。
对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笔者以为不难解决,只要守约方能够证明自己的具体损失数额度即可。但对于第二种情形即“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笔者以为,既然是调整“过分高于损失”违约金,就应该划定一个 “过分高于”的调整点。至于这个调整点,笔者认为,要分两种情况来分别划定:
①对因合同未履行或仅部分履行造成的违约,该调整点以未履行部分价值总额为宜。理由是:当事人获得的合同预期利益往往不会超过合同标的额本身;反过来,当事人受到的损失,通常也是在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标的额之内。因此,这个标准相对宽泛,可以兼顾各种不同合同和不同违约情形的需要,从而避免了对不同案件适用一个固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
②对因合同迟延履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特殊约定造成的违约,则以合同标的总额的20~30%为宜。这种情况比较特殊,那就是没有“未履行部分”。并且,这种情形下,违约方往往还同时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违约金的惩罚性就显得额外明显。因此,以合同标的总额的20~30%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调整标准,符合公平平等的民法原则。
在确定了违约金调整点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就可以根据案件中的违约方的主观状态,违约原因、违约情节、是否采取积极的态度弥补损失以及违约方的经济状况和债务承受能力等不同情形,并综合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确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酌情予以调整。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调整的前提是: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就需要确定守约方的损失额。而损失额的确定就当然涉及到举证责任的问题。对于第一种情形,守约方是举证责任的当然承担者。对于这一点我想大家应该都不会反对。对于第二种情形,从表面上看是乎应当由违约方来负举证责任,但这样的举证责任分担明显是不公平的,在事实上对违约方来讲也是勉为其难的。因为在此种情形下,让守约方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证明自己的损失情况应该更合乎情理。因此,笔者以为,对于该种情形下应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守约方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举证说明损失情况。这也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之精神,即“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