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xx市xx区xxx镇xx村。
被告x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xxx中盛西路南二条*号。
原告xxx与被告xxx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照片、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租赁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芝答辩认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xxx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