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女士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市内养狗,违反了当地政府《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关于“市区禁止养犬”的规定。李女士与罗老先生是同住一幢楼的邻里,其在牵狗乘坐电梯时应当预见到狗会惊吓或伤害他人。由于其管理不善,致使罗老先生在电梯门前受到惊吓而后退摔倒,两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女士应对其饲养的狗给罗老先生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李女士向罗老先生支付赔偿金。
李女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饲养动物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动物须有加害行为。上诉人饲养的宠物狗对被上诉人没有实施叫、咬、扑、抓等加害行为。一审把狗会“惊吓”他人作为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是故意曲解法律。2、被上诉人看到狗而后退倒地,一是由于其自身心理原因而“受惊吓”,其主观是有过失的;二是由于被上诉人年老体迈、腿脚不便等原因。与狗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上诉人饲养狗是有合法手续的。上诉人已申请办理准养证,但政府有关部门还没有开展此项工作。4、地方政府的行政规章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医院的诊断结果能够证明罗老先生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与被李女士饲养的宠物狗惊吓跌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论李女士所饲养的狗是否有合法手续,都不影响其在将宠物狗牵往公共场所时,应当预见宠物狗可能惊吓或伤害他人。由于李女士自信其宠物狗不会伤害他人,并在乘坐电梯时宠物狗惊吓到罗老先生,造成罗老先生往后退时跌倒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后果。对此,李女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女士不服法院二审判决,向该省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审查认为:承担饲养动物的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动物有加害行为、该加害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结果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三项要件。遂以原审认定罗老先生发生的椎体压缩性骨折与李女士饲养的宠物狗惊吓跌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关于李桦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原二审法院再审,该院经再审认为:一、李女士没有证据证明罗老先生在住院期间曾经跌倒致伤,故医院的诊断结论足以证明罗老先生椎体压缩性骨折与其被李女士的宠物狗惊吓跌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李桦违反当地政府关于禁止在市区内饲养狗的规定,并将其饲养的宠物狗牵带到公共场所,应当预见宠物狗有可能惊吓或者伤害他人。其饲养的宠物狗虽然未对罗老先生有“咬、抓、叫”等的攻击行为,但使罗老先生受到惊吓并在往后退让时跌倒,造成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后果。对此,李女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李女士仍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又以宠物狗对罗老先生没有实施叫、咬、扑、抓等加害行为,没有造成罗老先生损害结果,和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主要事由,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不论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或动物是否有主动加害行为,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都应当对其饲养的动物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除非该损害后果是由受害人自己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李女士以其饲养的宠物狗对罗老先生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为由,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李桦的再审申请。
李女士在一审、二审和两次申请再审,均委托有律师代理诉讼。其代理律师一直坚持认为:李女士饲养的宠物狗没有对罗老先生实施加害行为。罗老先生见到狗,与其自行跌倒之间仅存在诱因关系,并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女士对罗老先生见到狗后跌倒,应承担道德责任,但决不是法律责任。该律师还出书以《海南岛首例狗“吓”人官司》专门阐述其上述观点。该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