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损人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是指受损人的损失是受益人的受益所造成的结果。受益与受损间的因果关系,并非如同民事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受益与受损间的因果关系只表现二者之间的一种变动的关联性,既不要求他方受到的损失与一方接受的利益同时发生,也不要求二者的范围或表现形式相同。受益大于损失,或损失大于受益,它只影响义务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并且受损人所受的损失与受益人所得的利益,其形态也不必相同,如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受益的无权处分人获得的是物的价金,而物的原所有人丧失的是该物所有权,但仍不影响不当得利的成立。对于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理论上分为直接因果关系说与非直接因果关系说。直接因果关系主张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必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如果是基于两个不同的事实发生,即使这两个事实之间有牵连关系,也不应视为有因果关系。非直接因果关系主张,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不必基于同一事实,只要两者之间具有依社会观念认可的牵连关系,即如果没有受益的事实,他方即不致受有损失时,则二者之间便有了因果关系。两者之争的焦点集中在因第三人行为的介入而发生的受益与受损间是否为有因果关系、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上。直接因果关系的理论来自德国的传统见解,旨在适当限制不当得利当事人请求权的范围,使受损不得对于间接获利的第三人请求返还其所受的利益。而非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强调不当得利制度的作用,在于基于公平的理念而对于财产价值的不当的移动加以调剂,所以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损失时,对于因果关系的有无,也应根据公平理念,依社会上的一般观念来决定。如果损益之间有第三人行为的介入,若该财产的移动,依社会观念认为不当得利时,即应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返还。如乙偷窃甲的财产,清偿了乙对丙的债务,依据直接因果关系说,丙的受益是基于乙的清偿行为,甲的受损是基于乙的偷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事实,受益与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而依据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则受益与损失间因两个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具有了因果关系。通说认为,为了充分发挥不当得利对不公平的财产变动关系的调节作用,应采取非直接因果关系的主张。因此,只要他方的损失是由获得不当利益造成的,或者说没有不当得利的获取,他人就不会造成损失,均应认定受益与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即构成不当得利。在一般情况下,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尽管由两个原因事实引起受益与受损,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应认定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只要他人的损失是由取得不当利益造成,或者如果没有其不当利益的取得,他人就不会造成损失,就应认定受益与受损间有因果关系。所以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受益和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解释为非直接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