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谢小航、邹克强,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高明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
上诉人谭某与被上诉人梁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3月2日、1997年5月1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合同,将高明市口岸房地产公司文华路口岸商住<1>楼(下简称“文华路商住楼”)铝合金窗工程、新时代文具城的电镀车间铝合金窗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两份合同均约定“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工程款扣除抵减乙方购房的全部款项,工程结算与房款结算甲乙方按多除少补进行结算”,另该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合同单价。此后,原告又将新时代文具城的食堂宿舍铝合金工程发包给被告,但未签订书面合同。1995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文华东路1号楼303房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造价为40000元。佛山市高明区万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万丰公司”)于2001年7月2日成立,该公司由原告个人开办,被告从该公司取米油以抵顶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2002年5月6日,该公司出具一张收款收据,表明欠被告装修款16592元。200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据》,该《欠据》载明:“今欠到梁某老板工程款:大写贰拾贰万捌仟元正??228000.00元”。2005年6月1日,被告持该欠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清偿欠款228000元;原告对此抗辩称,该欠据是其在醉酒的状态下书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于2005年6月24日作出(2005)明民一初字第451号梁某诉谭某欠工程款一案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一次性偿还228000元给被告。该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查,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甘卓回在庭审时陈述,原告的办公室(位于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东路1号楼铺位E)是由被告装修的。原告提供的证人伍少梅(伍少梅系原告的雇员)在其书面证词证实被告承包万丰公司室内装修工程。
另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小航、邹克强是原告特别授权的代理律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小航、邹克强在庭审后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梁某提出的几点事情陈述》和《代理词》中均承认被告为原告承建了被告所辩称的另外5项工程。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2005)明民一初字第451号案的案由为“欠工程款”,而本案在立案阶段虽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时明确其主张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即请求确认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债权271357.25元为不当得利,故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与“欠工程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提供了数份有别于(2005)明民一初字第451号案的证据,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取得的利益。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合同之债,确认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债权271357.25元为不当得利,在于判明原告已确认给被告债权减去数个建筑工程合同的总价款是否为271357.25元。而确认该事实的基础关键在于:原、被告之间存在3项建筑工程合同,还是存在8项建筑工程合同?为此,被告主要举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人李石头生、吴勇坚证言、收款收据一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8项建筑工程合同。原告对被告举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收款收据无异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为文华东路1号楼303房装修工程,收款收据载明的是万丰公司(原告自认万丰公司是其个人开办的公司)欠被告装修款;原告所提供的证人甘卓回在庭审时陈述原告的办公室是被告装修的,原告提供的证人伍少梅(伍少梅系原告的雇员)的书面证词证实被告承包万丰公司室内装修工程,原告及其特别授权的代理律师在庭审后向法院提交了《关于梁某提出的几点事情陈述》和《代理词》中均承认被告为原告承建了被告所辩称的另外5项工程;故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除原告诉称的3项建筑工程合同之外,还存在另外5项建筑工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
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既然原告自认原、被告之间存在8项建筑工程合同,原告就必须举证证明8项建筑工程合同的总价款。法院综合原、被告举证情况,就8项建筑工程价款进行认证:一、文华东路1号楼303房装修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造价为40000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自行委托高明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该司作出三份《工程结算书》,评估文华东路商住楼铝合金窗工程、新时代文具城电镀车间铝合金窗工程、新时代文具城食堂及宿舍铝合金窗工程分别造价为119117.55元、228271元、222207.26元,合共569595.81元;该司评估过程中所依据的图纸未经被告确认,且该司未进行现场勘察而采纳原告自行现场实量的数据,故该司鉴定程序违法,其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欠缺公正,法院对三份《工程结算书》不予采信。三、文华东路地下办公室装修工程、万丰公司车间铝合金工程及办公室装修工程、万丰公司附加工程、三建办公楼铝合金窗工程,原告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加之,原、被告均承认双方之间发生的部分结算凭证已不存在,故上述8项工程的总价款无法查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关于梁某提出的几点事情陈述》和《代理词》中称,被告所辩称的另外5项建筑工程款已清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清偿该5项工程的工程款,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请求确认上述271357.25元为不当得利,是按照原告诉称已支、抵给被告的债权共618754.8元减去文华路商住楼、新时代文具城电镀车间两项铝合金工程造价共347388.55元而得出的。上述两项工程分别于1995年、1997年签订合同的,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工程结算是“做完一个工程就结算一个”,再结合双方质证后无异议的收据(见原告举的证据6)、房地产购销合同(见被告举的证据4),可以说明上述两项工程款已结算、支付完毕。从原告举的《万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发货单》(见原告的证据7)来看,原告至2005年1月7日一直在给付工程款给被告。上述两项工程款已结算、支付完毕,如按原告诉称上述两项工程的造价为347388.55元,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有书面合同约定工程单价的情况下,应当明知上述两项工程的大概造价,却在工程结算后一直在几年内数十次给付现金、用米油抵顶远远超出上述两项工程造价的工程款,多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累计高达271357.25元,且直至2005年3月20日仍向被告出具高达228000元工程款的欠据;换言之,原告在上述两项工程款结算后,在几年内仍数十次不断给付或确认巨额不当利益给被告,原告此诉称显然有违逻辑。原告另诉称2005年3月20日写给被告欠据所载明的228000元实为新时代文具城食堂宿舍铝合金窗工程款,已经被(2005)明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所处理,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查,(2005)明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上述228000元是新时代文具城食堂宿舍铝合金窗工程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据所载明228000元特指是新时代文具城食堂宿舍铝合金窗工程款。在(2005)明一初字第451号案中,原告并未请求将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列入该案的争议焦点,故应视原告于2005年3月20日向被告出具228000元的欠据为双方之间发生所有的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凭证。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原告诉称已确认给被告的债权618754.8元包含了被告辩称的其他5项工程的价款,原告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的8项工程的总价款,亦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出具228000元欠据是特指8项工程中的某一项工程的价款,故其请求确认271357.25元是被告获取的不当利益,事实依据不足,且其诉请理由违反逻辑,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五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应归入不当得利纠纷案由。正如一审判决书所述“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取得的利益”。本案是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面或口头)为前提下发生的多支付款项问题。工程施工合同的存在,就是一种“法律上的依据”,原判决不应因上诉人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提出诉求就把本案归入“不当得利纠纷”。“没有合法依据”正是上诉人要取回多付工程款的依据,它不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不当得利纠纷。
二、原判决“……确认该事实的基础关键在于:原、被告之间存在3项建筑工程合同,还是存在8项建筑工程合同?”的论述从逻辑和法理上是错误的,更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确…
事实的关键应是上诉人是否多付工程款,多付了多少?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是三个铝合金窗工程,后基于被上诉人当庭答辩才多提出另五个其他工程。原判决称“既然原告自认原、被告之间存在8项建筑工程合同……”的“原告自认”是怎么搞出来的,原判决称“原告就必须举证证明8项建筑工程合同的总价款”更像被上诉人代理律师的代理词,不像是法院的判决书。上诉人提出了3项工程并举证了3项工程的造价,被上诉提出了另外5个工程企图用这5个工程来“抵”部分多收工程款,先不说此时工程是否已结清,单是原判决不要求被上诉人对此5个工程造价进行举证,却认定上诉人“自认”了,还不恰当地认定上诉人必须举证证明其造价。
三、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做完一个工程就结算一个工程”是指通常工程是一个一个来结算,不会多个工程来个混合结算或总结算,不是说工程做完就马上结算(马上结算也不符合行业的实际惯例)。而原判决不顾上诉人在庭审中“一般来说,小工程是做完一个就结算一个,有合同的大工程都是陆续预付工程款,基本上是完工后才来慢慢的结算”的陈述,大搞移花接木的文字和逻辑游戏。四、原判决称“换言之,原告在上述两项工程款结算后,在几年内仍然数十次不断给付或确认巨额不当利益给被告,原告此诉称显然有违逻辑”,这段论述中埋藏的一个前提是“两项工程已结算”而该两工程是否已结算,正是双方实际争论的焦点之一,原审判决如此不审自明,有失武断。五、原判决称“8项工程的造价无法查明”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论述,为对当事人和法院工作不负责的错误论述。上诉人已经提供了3个工程的结算书,判决书怎么能这样说呢,另外5个工程也可以通过有资质的中介结算出来的。
总而言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处理显失公正,明显偏向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终审判决: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是依据上诉人举证的十二份证据和答辩人举证的四份证据进行互相质证、认证,并对有争议的问题向有关证人进行当庭质证,在此基础上,对相应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法律上评判并就案件事实进行确认,所确认的事实依据充分,据此,原审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上诉人上诉所提的理由无理,依法应予驳回。其一,上诉人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所提的起诉案由和事实互相矛盾。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的起诉状和庭审时明确其主张的法律依据和举证的证据均是以不当得利之诉主张和举证。若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付纠纷,那么,双方就此已在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451号案已处理结案,该判决已生效。那么,本案则属上诉人违反“一案不再诉”的司法原则,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其二、上诉人提出的第二、三、四点上诉理由归纳为一点就是否认双方已对全部工程结算,并以欠据形式确认双方之间全部工程款结算后上诉人尚欠余额,以及欠据作为最终的结算凭证这一客观事实。上诉人提出这些理由显然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也违背了事实。首先,原审判定和确认答辩人为上诉人承建和装修的工程有8项,上诉人对此在一审时对答辩人举证的相关一系列证据无异议,上诉人的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陈述及上诉人举证的证人在原审庭审时亦承认答辩人为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是8项,上诉人在书面的上诉状对此也认可(见其上诉状的第五点)。上诉人作为个体建筑商人,明知和应当清楚结算对数的基本常识,2005年3月20日,上诉人与答辩人双方确认无误的情况下,上诉人向答辩人把截止当日尚欠答辩人全部工程款以欠据形式确认,内容为“今欠到梁某老板工程款:大写贰拾贰万捌仟元整(??228000元)”,上诉人为表示清楚无误和严肃确认,在写欠据时还按捺指纹以示真实、客观。上述欠据内容充分证明和显示双方之间的全部工程款已结算并以欠据形式确认最终的结算后果。该欠据从形式上来说,证明双方对至2005年3月20日止所有工程债权、债务已作了结,从内容来说,该欠据载明的内容是至2005年3月20日上诉人尚欠答辩人工程款228000元,该事实依据就是双方对全部工程结算后处理结果的确认。上诉人对结算问题在原审庭审时对此也明确陈述表示“做一个工程就结算一个”,因此,上诉人所谓未结算完全是背离客观事实和自相矛盾。其次,上诉人举证最后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的时间是2005年1月7日。上诉人是明知其已付全部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亦明知所做工程是8项,正因为如此,双方于2005年3月20日就全部工程已结算后尚欠的工程款以欠据形式确认双方之间基于全部工程尚存的…
权债务,欠据本质上就是交易双方结算后对结算结果的确认。因此,上诉人把支付全部工程的工程款依据移花接木仅作为支付其在原审起诉时所列三项工程的工程款的依据,同时,又按其意图要求第三者制作该三项工程的结算书,企图以此两项内容比对得出其所谓不当得利的结果,即所谓答辩人多收工程款的结果,上诉人的所为显然是故意混淆是非,企图通过隐瞒事实和虚构事实的方式达到赖债的目的。
其三、双方之间尚存的全部工程债权、债务关系最后的结果已以欠据形式确认,相应事实已为生效判决确认,这就是双方结算后的结果,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出的第五点上诉理由提及8项工程的造价问题,因双方无论是书面还是口头上均不存在委托任何第三方结算的约定,因此,双方对此应以最后所认可的结果作为双方之间发生所有的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凭证。上诉人重提对工程造价委托有资质的中介结算不但违背本案客观事实,也违反双方已确认的事实,反过来也证明上诉人是在无法继续隐瞒事实的情况下企图在程序上继续混淆事实,以达到其否定出具给尚欠答辩人工程款欠据效力的目的,并拖延对上诉人执行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451号案判决的时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上诉人上诉无理,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多付款项271357.25元给被上诉人的理由是否成立。从本案实际情况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1995年起一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相应款项往来。双方确认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共分为8个工程项目,工程结算基本是完成一个工程就结算支付其工程款,而上诉人实际已支付工程款及米油折抵款合计618745.80元,另于2005年3月20日写下欠据确认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28000元。原审法院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明一初字第451号讼案判决中,已确认上诉人于2005年3月2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228000元的欠据的真实性,判决上诉人支付该工程款。现上诉人仅举证了其中部分工程项目的造价,不能排除已付款项为其他工程项目之工程款。同时,上诉人作为一理性商人,并且在2005年3月20日仍手书欠据确认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28000元的情况下,自言在长达数年之久通过数十次支付现金或用米油抵顶的工程款271357.25元为多付的工程款,其诉请主张不但没有相应证据所支持,并且有悖于一般逻辑事理。原审法院依据有关诉讼证据规则和人们一般生活经验法则,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