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所涉及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学生伤害事故适用法律的问题。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执法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本案中,宋建与二原告之子齐志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处理,宋建持刀将齐志刺伤致死,对此通州区法院判决宋建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其有期徒刑8年。而对于因该纠纷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宋建应根据其在该纠纷中所负责任予以赔偿。对此双方并无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学校在此纠纷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事故发生在学校内,学校未尽到对学生的保护、管理、教育职责,故校方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学校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因此事系突发事件,学校对此无法预见亦无法预防。学校向学生发放的学生手册中已明确规定了学生应注意的事项,并通过多种方法及措施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和宣传。故学校已经尽到了对学生的保护、管理、教育职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事故发生是在学校内,但宋建系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作为学校的管理与制止能力都是有限的,故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持第三种观点,同时由于职业学校无事业单位代码证书,判决其上级主管单位成教中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向宋建追偿。
针对学生伤害事故,教育部颁发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予以细化。《民法通则》中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校的职责、义务、责任做了进一步的说明与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使其在某种意义充当了监护人的角色,但是,学校对学生行为的防范和控制力度又是有限的。作为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学生,应当在维护自身安全方面负有一定的自我保护的意识,同时对违法犯罪的危险行为也有一定的认识,学校的所谓“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应当理解为其在事先可以预见、预防的前提下进行正确的教育、引导,在事后及时采取措施制止与救济,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在本案中,对宋建实施的故意犯罪行为,学校难以预见和预防,其管理与制止能力都是有限的,要求学校对齐志的人身损害负极大的责任,对学校是不公平的,故此无法认定学校违反了管理、保护义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宜。
另外,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笔者认为宋建因此事受到了刑事处罚,对宋建进行刑事处罚本身就是对受害人精神受到损害的一种抚慰,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只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故对此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