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一个特别的学校责任,就是补充的补偿责任。
3">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了应具备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构成之外,还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第一,学生人身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所致;第二,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如果无过错也不会产生补充赔偿责任,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完全由加害的第三人承担。需要说明的是,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过错与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应当有一定的关联性,如果不存在关联性,也不应当让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 学校在第三人侵权致害未成年人的事故中所称的补充赔偿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未尽安全保障责任的补充责任原理是一致的。学校之所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因为学校在该伤害事故中存在过错,使本来可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因此学校应当为受害人向第三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