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情的发生谁也没料到。1990年9月份,原告罗华(化名)在被告安溪一中学(以下简称A中学)读初二年。当年10月31日,A中学组织全校学生秋游,该中学的老师蔡和(化名)、蔡方(化名)带了一枝猎枪上山。
中午吃午餐时,李彬(化名)持枪玩耍,意外的一幕发生了——猎枪不慎走火,射出的枪弹打中罗华,枪弹(金属物)射入并残留于罗的体内。罗受伤后于当年11月12日经医院检查,发现左手软组织内残留10多粒金属颗粒。
本以为是小事一桩,没什么大不了的。谁会想到,罗华的病情还是复发了。去年,罗华伤情复发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经检查,他的左手部和双手肢被发现约有140多粒金属物枪弹残留。经5次手术,共取出左手掌残留的枪弹37粒,共花费医疗费近1.3万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他休息3个月,等身体恢复正常后再取异物。
花去医疗费不说,还要休息几个月,这对罗华来说,损失可不小。于是他于今年1月12日把A中学、蔡和、蔡方、李彬告到安溪法院,向四被告索赔各种损失合计近5万元。
安溪法院一审判决四被告共需赔偿罗华3.2万余元,其中蔡和、蔡方两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A中学和李彬分别承担30%、20%的赔偿责任。
蔡和、蔡方上诉称,他俩没有过错,带枪是履行学校的职务行为;李彬开枪伤人,理应他承担主要责任。
A中学上诉称,蔡和、蔡方、李彬构成共同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蔡和、蔡方和A中学还认为,事发已过这么久,罗华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的焦点有3个:两蔡的带枪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罗华事隔10多年后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李彬开枪时是未成年人,现在却已满18岁,他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两蔡主张A中学组织秋游时,为防止野兽侵害及按当地民俗“镇邪”,由学校老师轮流带猎枪到秋游地点,故二上诉人带枪是履行A中学的职务行为。A中学对此不予认可,学校并未要求二上诉人带枪,且罗华一审中提供的其代理人与蔡和的录音资料中,蔡和明确陈述其与蔡方为打鸟而带枪,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认定两蔡在秋游时系私自带枪。
15年后才打官司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民法》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6条规定:“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本案中,学校指派老师带罗华到医院及民间治疗,治疗费用由学校提供,当时当事人和医生均认为已治愈。罗华因病情发作到医院治疗并取出枪弹,各方当事人对罗华此次手术取出弹药系10多年前被李彬猎枪射中后残留的并无异议,故罗华请求赔偿本次治疗的医疗费的诉讼时效应从其2004年8月治疗时开始计算,他于2005年1月12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李彬拿枪误伤他人时虽是限制民事行为人,但本案起诉时已满18周岁并已有赔偿的经济能力,故法院判决他自己而非原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妥当的。
法院认定两蔡带枪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但是本案上诉人A中学组织学生秋游时,未能尽到管理责任,在其教师携带猎枪时不仅没有加以制止反而在途中将枪作为旗杆使用,导致未成年的李彬玩枪击伤罗华,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里涉及的学生安全事故,是指学生因接受教育而处于学校管理之下时发生的伤亡事件。其范围包括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以及在为参加教育教学活动为目的的交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学校承担责任。两蔡作为教师,在秋游时擅自携带猎枪,且疏于管理和控制,对事故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事发时,李彬作为一定识别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猎枪当做学校秋游的旗杆,但也应预见玩枪所具有的危险性,故李彬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陈锦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