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学生群体之间的损害。这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主要发生于在校学生之间或幼儿园幼儿之间在一起玩耍、游戏、嬉闹、打斗过程中。在审判实践中,这类案件占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绝大部分。此类损害在主观心理上表现为过失。
2、校园内环境的损害。即致害源或致害物为校园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寄宿生活设施或文体教学设施,因校园方在管理上疏忽、不到位、不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引发的损害。此类损害的最突出特点是损害发生的突然性、偶然性,客观因素表现突出。在主观因素方面的表现主要是校方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失。
3、施教方的损害。这类损害或伤害主要是指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或者在对学生进行管理、管教过程中,因方法简单、粗暴或教师主动实施侵权行为而给学生或幼儿造成的损害或伤害。此类损害最常见的表现形式就是教师对学生的体罚、人身辱骂或人格攻击等主动性侵权,此类侵权往往是施教方积极主动实施的,对被侵害的学生及幼儿往往造成身心的双重损害,损害结果往往较为严重。
4、教师教学行为不当,在课堂教学中没有正确履行保护、监护职责而发生的损害。此类案件是指教师在进行课堂教学过程中,因教学行为不规范,存在安全瑕疵,教师又没有正确引导、正确履行保护、监护职责,从而引发的损害。比如,教师在上化学实验课中,因安全指导、保护不到位,使学生被化学药物烧伤;又如,教师在上体育课中,因动作指导、安全保护不当,而使学生摔伤等即属于此类损害。
5、校方怠于履行监护责任而给学生、幼儿造成的损害。此类损害通常表现为来自校内或校外对学生、幼儿的侵害时,校方怠于履行或不尽力履行对学生的人身保护、监护责任,即在保护或监护上不作为,从而给学生、幼儿造成损害。比如,有外人到校园内打骂学生,校方没有尽力排除危害,履行监护、保护职责,从而造成学生的人身损害或伤害的,就属于此类。
6、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等刑事犯罪而给学生、幼儿造成的伤害。此类案件是指发生于学校、幼儿园内的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等刑事案件而给被害人(主要是学生、幼儿)而造成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此种情形下,同样因校方监护不力,致使损害或伤害发生,校方往往成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而被起诉到法院,与刑事案件被告人共同担负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