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对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定位上的认识分歧,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校园伤害案件的归责原则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应承担监护职责,或者认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将学生送到学校后,发生了监护权的转移。因监护责任在我国法律中规定为一种无过错责任,故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学校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监护权属于亲权范畴,系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形成的,属法定权利和义务。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是教育机构的法定义务,而不是监护职责。故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应承担过错责任,即学校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监护权是基于特定身份的有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特殊情况下为有关组织)对未成年人的一种法定义务,其本质是一种身份权。不论从法律关于监护主体还是监护职责的规定来看,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责任都是不恰当的,学生与教师、学校之间不可能是监护和被监护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明确了学校在校园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只对未成年学生遭受的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赔偿案件的一般归责原则。由于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属于侵权赔偿案件,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首先考虑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处理。应该从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管理、教育、保护职责三方面审查判断学校有无过错。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除医疗事故等特殊侵权案件外,在一般侵权赔偿纠纷中,受害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受害人不仅要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被告人的侵权行为违法,还要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由于未成年学生心理和生理上的特点,难以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地加以描述,再加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又不在事发现场,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来处理,显然对未成年学生一方有失公正。因此,在此特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要求学校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如果学校举证不能,则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学校有过错,让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还有一种损害类型,即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无侵权人,受害者、学校均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的情形。为了衡平利益关系,使受害人能得以适当救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我们主张,在此特殊情形下,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作为对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补充。比如,学生在参加学校组织的义务劳动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双方均无过错,就应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57条之规定,依公平原则来确定责任。
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而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各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校园伤害赔偿案件时,我们应当注意必须同时具备以下5个条件:(1)必须是发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学校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必须是实际造成了较为重大的损害。如果只是一般的损害,由受害人自己承担也不会让社会舆论认为不公平,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3)必须是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如果有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4)必须是意外事故。如果不是意外事故,则必定有责任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5)必须严格坚持最后适用的原则。只有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适用的前提下,才可以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我们还应当注意综合考虑损害发生的原因、情节、受害人的伤害程度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以正确适用法律,妥善处理事故赔偿,兼顾各方合法权益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