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学校的有限保护责任。《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教育法律在围绕学校保护方面,确定了有限保护原则。其范围或内容:为未成年学生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舍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如《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21条“学校和幼儿园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对校舍教学设备、体育场所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发现险情应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人身安全。“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中防止发生安全事故。《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有关教育方针的执行和教育手段的禁止性规定“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性行为。”
(2)中小学校的这种有限保护与监护人的监护的明显不同。如前所述除了学校保护与监护人的监护的内容不同,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权限于这种有限责任所及范围,未成年人的监护则是全面的无限制的管理和教育。他们之间的侧重点也完全不同,中小学校在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方面,代表着社会的公共利益,较多体现出党和国家对社会新人的要求。
(3)学校承担的责任也仅充其过错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就此做了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去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然而第159条对监护人的规定则不同了: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4)从以上可以看出,学校的有限保护并非监护,更不能代替监护人的监护,即是说,学校不能当然取得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也就是绝不存在履行不当而要赔偿的问题。比如,学校不可能代为未成年学生管理其财物,照顾其日常生活,更没有因为其管理财物而承担赔偿的责任。
综上所述,学校的有限保护不是监护,监护不是有限责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仅仅是有限的保护并不是监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