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法学界就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有四种观点。
一是监护关系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送孩子上学,就是把孩子的监护权交给学校,父母与子女的监护与被监护关系就自然的转换到学校与子女(也就是未成年学生)的身上。因此,学校的主体地位与学生之间存在着监护关系,学校应有义务承担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职责,发生了意外伤害事故或是致人损害事故所造成的后果理应由学校来承担。
二是准行政关系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提出学校是由国家准许成立的特殊法人单位,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是肯定不同于一般的平等意义上的民事关系。学校对学生尤其是未成年学生承担着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是一种社会责任,受国家支持与保护,而学生也必须无条件的服从学校的管理与各种校规校纪的约束,类似于行政管理关系,属于准行政关系。
三是民事合同关系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他们通过录取、交学费、受教育等特殊方式互相履行着一个特别的民事合同。那么在这个民事合同关系中,学校的义务就是对学生尤其是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与保护,如果学校未尽其责而使某一个环节出现了偏差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说。这种观点认为,学生尤其是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有受教育权受保护权也有服从管理的义务,学校对学生负有进行安全教育,并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以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
笔者认为首先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临时监护人、委托监托人)。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未成年学生父母或其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按照我国《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从我国相关法律立法意旨来看,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由特定公民或组织对其予以监督、管理和保护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对监护人的范围、顺序、权利和义务等,都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且还规定只有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戚、朋友、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成为监护主体,学校显不在此列,而监护权的转移也必须有法定事由的出现,这些法定事由是:监护人死亡、监护人的资格被依法撤销,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等,而学生上学并未在这些法定事由之列,故学生上学不能导致监护权的转移。
其次,笔者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不是准行政关系,首先学校不是国家的行政机关也并非有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所设立的行政机构,它是一个特殊法人单位,对国家、对人民负有其神圣的使命,是公民受教育的窗口,是学生成长的摇篮,它与学生及其家长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非上下级之间的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即使是九年义务教育,也是为提高全社会的综合素质而提出的一项基本教育制度。
第三,笔者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我国有关民事法律法规和现行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为在校未成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具有两重性:一是民事关系,即教育教学合同法律关系,其次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因为学生向学校缴纳学费,学校向学生传道授业,二者之间就建立了一种教育教学合同关系。因此,学生有义务向学校交纳学费并接受教育,学校有权收学费并有义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保护,双方互负义务,互享权利。当双方因教育教学上的事项发生纠纷时,可以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决。另外,教育合同是教育管理关系发生的基础,也是学校承担责任的依据。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教育合同,由于未成年学生群体的特殊性,学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基于教育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负有法定的安全关照义务,一方面要保护学生不受他人侵害,另一方面要保障未成年人不侵害他人[2]。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因此学校作为对学生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其基本职能是依法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德、智、体等全面发展,所以学校必须认真履行教育和管理两种职责,同时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