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针对调解介入医疗损害赔偿相关问题不仅学者们进行了不少的分析和思考,在司法实践中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比如:北京市专门成立了由市卫生局领导、保险公司提供日常经费、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北京市医疗纠纷调解中心;天津市在仲裁委员会下设立了天津市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青岛市市南区法院的“医疗纠纷巡回法庭”使法院介入了医疗纠纷诉前调解工作;江苏苏州成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中介机构——苏州和协医疗纠纷调解中心等等。
笔者认为,应当统一构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一方面,人民调解委员会有专门的人民调解制度进行规制,调解员都是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的人,而且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独立的社会组织能够保持中立性。利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既有制度保障,也能充分保障第三人的中立性。另一方面,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独立的、中立的民间机构可以主动介入医疗纠纷调解中,大大减少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矛盾激化,产生过激行为,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从而解决当前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多元、复杂、混乱的局面,真正使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综上所述,医疗损害赔偿问题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但无论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还存在缺陷,只有积极地探索解决纠纷的有效机制,完善相关立法,才能使得医患矛盾得到逐步缓解,最终形成医患的和谐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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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罗刚:引自《论实施背景下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硕士论文第4页
[②]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杜涛处长在 2010 年 5 月“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高层论坛上对医疗损害这一章起草意义的界定。
[③]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改革的成功与不足”,《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 年第 4 期。
[④] 杨立新:《医疗损害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 120 页。
[⑤] 陈忠五:“法国法上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载《医疗过失举证责任之比较》,元照出版公司 2008 年版,第 139~144 页。
[⑥]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改革的成功与不足”,《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 年第 4 期。
[⑦] 杨立新:“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适当限制原则”,《政法论丛》,2008 年第 6 期。
[⑧] 曾淑瑜:《医疗过失与因果关系》,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7 年版,第 350 页。